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裁八○-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參與飆車行為。異議人甲○○與 林忠達 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二點三十分左右離開 盧正嘉 家時,到 王泓棋 家坐約五分鑪後,因王泓棋母親回家,要求異議人等不要在她家,故異議人與林忠達便離開王泓棋家回到福鎮雙星大樓時約晚上十二點四十九分。回家後,異議人末再出門。該錄影帶足可證明異議人案發時不在現場,應未參與飄車行為。證人 盧乾仁 、盧正嘉、 黃如 聘可資證明異議人並未參與飆車行為。異議人甲○○與林忠達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曰晚約十點多到盧乾仁家聊天,約十一點多,盧正嘉再加入聊天行列約十二點三十分左右,聲明人甲○○接到 宋朝富 電話,聲明人遂與林忠達離開盧正嘉,到王泓棋家。王泓棋母親返家後,要異議人返家,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二點四十九年返回家裡。不久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晚上約一點多左右(即七月一日凌晨一點多左右), 黃如聘 男友宋朝富打電話給異議人甲○○說要到他家睡覺,證人與宋朝富約當天晚上一點十多分左右,到甲○○家。由此上述證據聲明異議人確實未參與飄車行為云云。
二、經查,本件違規時間係九十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且異議人甲○○違規被查獲經警員掣發舉發通知書,亦係由甲○○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親自簽名收受,此有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移送卷可佐,參以該簽名與卷附裁決書之回執聯「收件人蓋章」處異議人甲○○之簽名,其筆跡亦相同,應認係異議人親自簽收無訛。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並不在場,有證人可作證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