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 顏居財 相對人 顏金柱 最後住所: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右聲請人聲請宣告顏金柱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顏金柱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顏金柱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顏金柱(民國00年0月000日生),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因離家後行方不明,經多次探查,仍不知下落,迄今生死不明,失蹤已十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八十九年家催第四十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四十二號公示催告卷宗。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父顏金柱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因離家後行方不明,迄今生死不明,失蹤已十年,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有前揭公示催告卷宗可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爰依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顏金柱自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失蹤,計至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已滿七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