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及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四樓,查獲被告甲○○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一0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右開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九九號裁定令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三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右揭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經右述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七號裁定撒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因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而注射針筒一支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一四一二三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白色粉末及注射針筒一支,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佐;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依職權送檢驗機關檢驗之結果,亦呈現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證;綜上所述,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亦因無法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離,亦應認同屬於第一級毒品而亦為違禁物,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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