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有欠伊金錢,因而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簽發,到期曰八十二年四月二二日,票號○二一二一號、面額新台幣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本票一紙,並持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字第五七七七號民事裁定附呈可稽。上訴人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七九號受理,並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凡此各情,業經上訴人自認,原審閱執行卷審明無訛。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駛,因時效而消滅」,票擔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丟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但至今尚未起訴請求,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四月廿二日,則上訴人既未能於自到期日起算之三年內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前起訴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第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八九號解釋在案。準此,上訴人之木票票擔上權利已罹於三年消滅時效,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其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七九號執行卷。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但至今尚未起訴請求,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四月廿二日,則上訴人既未能於自到期日起算之三年內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前起訴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上訴人之本票票擔上權利已罹於三年消滅時效,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其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欠伊金錢,因而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第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四月廿二日,則上訴人既未能於自到期日起算之三年內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前起訴請求給付,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七九號執行卷(內附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七七七號民事裁定書正本),是本件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未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前起訴請求,即已罹於三年消滅時效,且該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是縱使被上訴人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但該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依前揭法條說明,被上訴人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七九號執行程序。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第十四第二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字第二四四七九號執行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林玉心~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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