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大陸結婚,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來台,然因被告非法打工被查獲而遭強制遣送出境,迄今未回台灣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乃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及入境申請等資料,並訊問證人 周金上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在事實審係採言詞審理主義,故案件以經言詞辯論而終結為原則,惟若案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例外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之訴既毋庸再繼續辯論,已可見即明為顯無理由,雖已為辯論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否則如原告之訴,確已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僅因未及時發見,而定期辯論,即謂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勢將徒增訟累,毫無實益,況該條之適用,亦未以「未經言詞辯論」為要件。是條文既規定為「得不經」言詞辯論,若經言詞辯論,而未辯論終結,亦無違上開條文之適用(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見解參照)。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即夫乃為中華民國國民乙節,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附卷可按,而夫妻有同居之義務係屬婚姻效力問題,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且該保證書之保證人須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有能力保證之親屬或代申請單位之負責人、有正當職業之公民者始得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大陸結婚,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來台,然因被告非法打工被查獲而遭強制遣送出境,迄今未回台灣與原告同居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被告乃係經原告出具保證書,並由其委由訴外人焦守誠代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出入境手續後,而以探親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由高雄機場入境,嗣其乃因非法工作而經本國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強制遣返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許可先行入出境通知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而原告於被告遭強制遣返後迄未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被告入境乙節,亦經原告所自承,是本件被告既係強制遣返出境,惟其因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其入境之申請乃須備有在台灣地區之親屬等一人所出具之保證書始得為之,今原告既未出具保證書予被告持以申請入境,或逕由其代為申請入境,被告於出境後本即無法再行進入台灣地區以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其未與原告同居係因兩岸現實狀況及原告未協助其申請入境所致,其不能同居自有正當之理由,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訴訟雖已經言詞辯論,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顯無理由而無續行辯論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黃宏欽~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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