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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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零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以被告 林金鳳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優惠利率百分之九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按實際餘額清償;立約人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對原告銀行負保證債務時,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負連帶保證責任,非經原告銀行同意,不得終止保證契約,且原告銀行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
(二)茲因被告乙○○屆期仍未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被告乙○○尚積欠原告二百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之本金,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之違約金,原告雖曾拍賣抵押物以取償,然該抵押物經多次拍賣仍無人應買,故原告迄未能獲償,爰依兩造間清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債務二百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當初雖在本件借款借據上簽名,並提出印章供經辦人員在借據上蓋章,但係受被告乙○○之欺騙,誤認僅係提供身分證擔保,且被告乙○○貸款目的在購買房屋,但該房屋業經乙○○出售他人,且原告竟未通知被告林金鳳。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借據上被告林金鳳簽章之真正,並經被告丙○○○○○○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就借款金額、日期、利率及被告乙○○尚積欠原告之貸款餘額,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乙○○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丙○○○○○○雖另辯稱:當初雖在本件借款借據上簽名,並提出印章供經辦人員在借據上蓋章,但係受被告乙○○之欺騙,誤認僅係提供身分證擔保,且被告乙○○貸款目的在購買房屋,但該房屋業經乙○○出售他人,且原告竟未通知被告林金鳳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丙○○○○○○亦未主張遭詐欺或錯誤以撤銷擔任被告乙○○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連帶保證約款,自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至被告乙○○向原告貸款之目的為何、是否業依原借貸目的為使用,要與連帶保證人應否負保證之責無涉,又被告乙○○將設定抵押之建物出售他人,既不影響原告抵押權之行使,原告自亦無通知被告丙○○○○○○之義務或必要,故被告丙○○○○○○上開所辯,均委無足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二百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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