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由本院審理中)未經許可,擅將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鎮○○里○○段頂磱碡坑之荔枝園,提供與被告乙○○任意傾倒一般廢棄物,言明每傾倒一車次,被告甲○○即可收取新台幣三百元牟利,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被告乙○○駕駛牌照HJ─二七八號之營業大貨車,在上址正傾倒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認為被告乙○○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向 張健昌 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口之空地,而未經許可充當廢棄物轉運站,供 楊李鑾鴦 及其他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後,再俟機將廢棄物轉運至高雄市之「南星計劃區」傾倒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二項第四款罪嫌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公訴,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繫屬於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三四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故比對本案與前案被告乙○○所涉之犯罪事實,均係針對其未經許可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論究,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僅二月餘,足認
被告此二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惟公訴人對被告乙○○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部分,復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