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丁○○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丙○○、丁○○非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子。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四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分別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000年0月0日生下四男一女共五名子女,然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業已分居,故四子丙○○(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長女丁○○(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雖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孕,依法應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並非被告乙○○之子女,而係自訴外人 林俊旭 處受胎,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丙○○、丁○○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中和醫院)鑑定被告丙○○、丁○○與訴外人林俊旭間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丁○○雖係其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惟被告丙○○、丁○○並非其自被告乙○○處受胎,而係自訴外人林俊旭處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丙○○、丁○○與訴外人林俊旭間,無法否定其親子關係,復經本院囑託高醫中和醫院鑑定屬實,有高醫中和醫院(九0)高醫附秘字第二0一八號覆函及鑑定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資佐憑,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均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前已述及,但其中被告丙○○係000年00月0日出生,被告丁○○則為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而原告即被告丙○○、丁○○之生母竟遲至九十年三月九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否認之訴,就被告丙○○部分顯已逾一年之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丁○○非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子女,尚在一年之法定期間內,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子女部分,則已逾期,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