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所拾獲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該手機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乙○○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在高雄市○○街○○○巷巷口遭搶奪而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放置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租屋處,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甲○○將該手機搭配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加以使用,經警循該手機序號通話紀錄而查悉上情,惟上開手機業經甲○○予以丟棄而未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上開手機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街○○○巷口遭人搶奪而離其本人持有之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三頁正、反面),且被告係因將上開手機搭配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加以使用,經警循該手機序號通話紀錄而查獲被告一節,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高市警刑偵九字第三四三二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載述甚明,有該移送書一件附卷可稽,並有通聯紀錄二紙、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表二件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一件在卷可按,是該手機自屬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將之拾回並搭配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侵占之手機價值約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三頁),雖係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又已遭被告丟棄,而無從領取,然價值尚非甚鉅,且被告近年來並未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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