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左右之飲酒後,明知其受酒精之影響,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三百四十六公里處之岡山收費站時,經警發覺有異攔檢,並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六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六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場攔檢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眼睛通紅及精神恍惚等情明確(詳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0六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並參酌卷附觀察測試紀錄表及上開證人證言,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0六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