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甲○○
丙○○丁○○乙○○共同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丙○○、丁○○、乙○○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計均受羈押伍拾壹日,各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此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甲○○、丙○○、丁○○、乙○○四人前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八日起,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至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依法釋放繼續羈押,及至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該司令部另以所犯涉嫌懲治走私條例,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是日偵訊後始行具保停止羈押,共受羈押五十一日(按聲請書僅記載受羈押之始日,而未記載釋放之日期,即逕自計算共受羈押五十七日,顯屬誤算,併此敘明),此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向該署調閱上述偵查案卷後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次查本件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限,揆諸首項法律規定,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四人當時均是船員,於受羈押期間所受之痛苦程度、身分、地位及受羈押之時均正值壯年,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相當,每人共計各准予賠償二十五萬五千元(另聲請人既誤算受羈押之日數,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賠償之金額,亦屬誤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