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
台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
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
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
)。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
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
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之規定
,原國泰銀行暨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
華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於93年10月29日以代償卡
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
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
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
,另代償期間按月計收新台幣(下同)288元之帳務管理費
。又被告於95年4月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簡稱遠東商銀)申請參加公會協商機制,期間遠東商銀通知
各債權銀行已與被告達成協議,自95年6月起分100期,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月付8,000元,惟原告於95年12月
17日接獲遠東商銀通知被告已毀約,依據公會協商之協議書
第3條約定,如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除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外,各債務亦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詎被告
至96年4月9日止尚積欠142,549元,及其中本金129,758
元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
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92年6
月26日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卡對帳單影本各1份為
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方式、利息、帳務管理費及受
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