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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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枋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野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9日就立法院行政院大樓之
排水天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由被告連工帶料承攬系爭工程,簽約時,原告依
系爭合約第1點約定,給付被告總工程款百分之10之簽約定
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詎料被告收受定金後,並未依
系爭合約提供材料及施工,雖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按立法院
指定之時程進場施工,被告亦均置之不理,嗣因逾期過久,
致立法院就系爭工程解除與原告之承攬關係,原告亦迭次促
請被告返還定金事宜,並於96年5月4日以八里郵局第135號
存證信函告知系爭工程已另覓他人接手,請被告返還定金,
是被告無故未依約履行其義務,顯可見其不能於系爭契合約
所定期限內完成工程,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及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定金或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及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指定之工程材質為日本積水碳素纖維排水
槽及日本積水PVC藝術落水管,須從日本進口,被告於簽約
後即與日本貿易商聯絡,並於93年6月29日進口系爭工程使
用之材料,嗣後原告卻一直未通知被告公司進場施工,即使
被告一再詢問進場施工時程,原告均敷衍以對,致使該批材
料迄今三年多仍堆置於被告倉庫內,因屬特殊規格,無法利
用,是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係受害者,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4月29日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合約,由被告
連工帶料承攬系爭工程。
(二)簽約時,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點約定,給付被告總工程款
百分之10之簽約定金80,000元。
(三)迄今被告仍未進場施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而解除系爭合約,據以請求返
還定金或賠償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被告遲延給付及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要件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
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本
件系爭合約就被告施工及完工時期並未約定,有兩造不爭
執之系爭合約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負進場施工之義務
,為不定期債務,應於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伊屢次催告被告進場施工
,被告均不置理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自承其
無法提出有催告被告履約而被告給付遲延之證明,則原告
前開主張其催告被告進場施工之事實,即難憑採,是原告
既未催告被告給付,依前開說明,被告雖迄未進場施工,
亦不負遲延責任。
(三)再者,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
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
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取得契
約解除權之要件必須係債務人遲延給付後,債權人復定相
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
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本件縱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惟被告
又抗辯: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等語,而原告亦自
承其無舉證證明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之催告,則原
告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解除之效力
。
(四)次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
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
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定作人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以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
者為其要件,本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承攬人即被告有遲
延工作之事證,已如前述,且其對於業已具備民法第503
條解除契約之要件,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
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自難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之事實,
既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及5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96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