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