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許紘雄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合併,並更名為原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前,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契
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93年1月間。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22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第15條)。
但被告自96年7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1、2
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
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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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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