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秩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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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6年度板秩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北縣警永偵字
第09600307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就受處分人甲○○沒入賭資現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部分撤
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與 王萍霞梁景山 等人於
民國96年9月12日20時25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
號旁鐵皮屋2樓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經警至上開處所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受處分人身上查獲243400元)及麻將1副
、骰子3顆、風圈1個,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43條
規定,分別處以受處分人9,0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沒入受處分人所有供賭博財物之賭資。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人或嫌疑
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規定,並認現場扣得之現金係受處分人供違反上開規定所用
或所得之物即為賭資,併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沒
入之處分,無非以受處分人自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據。惟
查:受處分人於警訊中係自白:身上帶了243400元,其中
220000元不是賭資,是要交給 孫登富 之會錢等語(見96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則受處分人並未自白身上現金220000元
係賭博所得之物,再參酌受處分人與王萍霞、梁景山等人賭
博之方式係打麻將,一底為300元,一台100元,受處分人自
當日13時許開始賭博至2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僅贏1500元
,王萍霞贏4000元,亦據受處分人及王萍霞自承在卷(參見
上揭筆錄)等情,則本件賭博之輸贏不多,受處分人實無攜
帶220000元之鉅款做為賭資之必要,受處分人身上所查獲現
金中之220000元是否為賭博所得或供賭博所用之物,即不明
確,且依原處分機關所附卷證資料,亦未有證據足認扣押受
處分人身上所查獲現金,係賭博所得或供賭博所用之賭資,
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推定此等現金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所得或所用之物,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逕處以沒
入之處分顯有不當,爰以裁定為如主文所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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