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0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下同)89年間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共1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8,756元,並
約定應於被告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
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
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借款利率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機動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
告乙○○於民國89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借款應依上述約定攤
還本息,惟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24,111元,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編│借款金│立據日期│利息│違約金│
││額(新│├──────┬───┼──────┬────┤
│號│台幣)││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
├─┼───┼────┼──────┼───┼──────┼────┤
│1│24,111│89.2.23│自90.9.01起│7.502%│自90.10.1起│0.7502%│
││││至清償日止││至91.3.31止││
│││││├──────┼────┤
││││││自91.4.1起│1.5004﹪│
││││││至清償日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