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9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電力使用契約,由被告於民國(
下同)93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在台中市○○○○街○號7樓之
8,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惟被告就94
年9月、11月份應繳之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5361元,
經催告未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1元,以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以:被告雖就
系爭房屋有向原告申請用電,然被告於94年3月10日,已將
系爭房屋出售他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實際用電
者並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自無理由,且系爭房
屋現又經轉手,應已繳清電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就系爭房屋於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登記使用表燈
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嗣於94年3月10日被告將系
爭房屋出賣他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房屋之用電,尚積欠94年9月、11月份之電費,共計
5361元。
(三)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用電,未曾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供電契約屬於繼續供應
契約,如被告欲終止兩造間供電契約,被告應向原告以意
思表示為之,始為合法終止,並非系爭房屋轉讓與他人後
,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即因而當然終止,基於債權契約相對
性原則,該供電契約並不受系爭房屋處分之影響,即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之變動並無變更兩造間供電契約之主體性。
至於系爭房屋之實際用電人為何人?既非原告所能知悉,
且該他人亦非該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均無礙兩造為該供電
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被告於其終止供電契約前,均不能免
除其應繳納電費之義務。且被告就系爭電費業經他人代為
清償之事實,復未舉證明,則被告抗辯:其非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非實際用電者,且系爭電費債務,已由房屋後來
繼受者清償完畢,均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電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電費5361元,以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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