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台幣貳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美君 所有之2298─NA號自小
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1日20時40分許,由訴外人
蔡孟哲 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11公里900公尺處,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因下錯交流道,急回直向車道,乃
跨越槽化線進入中內車道行駛,於變換車道時,因未注意後
方直行蔡孟哲駕駛之車輛,適於蔡孟哲駕車經過時,被告擦
撞蔡孟哲駕駛車輛而不知,後蔡孟哲攔車告知方知肇事,被
告變換車道行駛未及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碰撞,使劉美君
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撞擊而毀損,經送修護後支出新台幣
(下同)8823元(其中工資為4713元、零件費用4100元),
原告已理賠劉美君,而取得代位賠償請求權,原告為此請求
被告賠償88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3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各一份、車損照片四張為證,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屬實。據此,被告對於原告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之
毀損,自有過失之責任。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駛車輛匯入車道,未注意左側之原告承保直
行車輛,以致發生肇事,被告有過失行為,自堪認定。按被
告就本件肇事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所承保之小客車,
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自
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據此,被告對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之毀損,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
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
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8823元(零件費用4110元
,工資471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
份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所保上開自小客車,為95年1月
20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
於96年4月21日肇事時,已使用逾1年個3月又2日,其零件已
有折舊,本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自應扣除。
另依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五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
本件原告所有車輛自領牌使用至被毀損之日止,共計1年3個
月又2日,折舊年數為1年4個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該車修復
之零件費用為4110元,扣除折舊額1836元後(計算式如附表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74元(計算式:4110元
_1836元),加計工資費用4713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6987元(計算式如下:2274元+4713元=698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6987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裁判費),其中792元由被告負擔,餘208元由原告負擔,附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折舊金額計算表
滿第一年折舊金額:4110元x0.369=1517元
第二年1月至4月折舊金額:(4110元_1517元)x0.369x4/12=319
元
總折舊額為:1517元+319元=1836元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