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於民國84年11月28日,以84年
普字第587500號,及於民國86年10月15日,以86年普字第469150
號,各為被告所設定債權額均為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因
替友人 潘怡蜜 擔保對被告之債務,而於民國(下同)84年11
月28日,以84年普字第587500號,及於86年10月15日,以86
年普字第469150號,各為被告設定債權額均為新台幣(下同
)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惟現今潘怡蜜對被告之抵押擔保債
務,被告同意不收取利息,僅收尾款23萬元,原告已依約清
償完畢,系爭抵押債務既已清償完畢,被告即有塗銷抵押權
登記義務,詎被告卻未將上開抵押權塗銷,爰依法訴請被告
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於
84年11月28日,以84年普字第587500號,及於86年10月15日
,以86年普字第469150號,各為被告所設定債權額均為20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辯稱:原告抵
押權所擔保的債務,被告並未收取任何利息,且擔保債務還
有部分沒有清償,如果清償完畢,被告即同意塗銷系爭抵押
權;其後具狀陳稱:原告已就潘怡蜜所積欠債務尾款23萬元
返還被告,惟被告於潘怡蜜借款期間,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
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於前揭時、地,為擔保訴外人潘怡蜜對被
告之債務,而以如附所示系爭不動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
擔保,而現今潘怡蜜對被告之債務,原告業已清償完畢,抵
押債務消滅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各二份、清償證明一份為證,而被告亦具狀自認其已向原告
收取抵押債務尾款23萬元(利息部分被告陳明免除未收取,
核與原告於96年8月16日所提陳報狀記載內容相同),原告
業已清償全部抵押債務等情,復有被告於96年8月17日所提
出之民事訴訟狀一份、清償證明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
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
關係消滅,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條1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
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外,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
隨之歸於消滅,而就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
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之擔保明文,尤可見抵押權與主債權
不可分之從屬特性。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為擔保訴外人潘
怡蜜對被告之債務,為被告設定前述抵押權,嗣該抵押債務
既經原告清償,則依前所述,主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為擔
保主債權而設定具有從屬性之抵押權亦應隨之歸於消滅,債
權人即負有將為提供其債權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之義務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系爭抵
押權設定,被告本有塗銷之義務,而該抵押權設定之存在,
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性,客觀上有所妨害
。從而,原告本於前述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於84年11月28日,以84
年普字第587500號,及於86年10月15日,以86年普字第4691
50號,各為被告所設定債權額均為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臺中市○○區○○段○○○○○號│建│853│10000分之247│
└─────────────┴──┴─────┴──────┘│││
二、建物部分:
┌────────────┬──────────┬─────┐
│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
│臺中市○○區○○段360建│臺中市○○路○段○○號│全部│
│號│││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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