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 黃達裕 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30分我要使用推車時發現推車不見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足見該推車1台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而脫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呂文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品,本應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然兼衡被告所拾獲之推車1台業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職業為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推車1台,固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28號被告呂文恭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恭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新永和市場停車場時,見黃達裕所有,遺留在該處之折疊式手推車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以機車將上開推車載走,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黃達裕至該處查看,驚覺上開物品遺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達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達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人所遺失之物品,業已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被告行為時,推車非在告訴人身側,難認被告可認知推車為告訴人所持有中,依上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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