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桃園市八德區瑞發街」,應補充為:「桃園市八德區瑞發街107巷5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雖於警詢辯稱不知酒後騎電動車會構成公共危險罪等語。惟因酒後駕車肇事事故頻傳,我國早已立法禁止酒後達一定程度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管機關近年來為避免酒後駕車所生之公共危險及對個人生命安全之危害,更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將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駕車可能觸犯公共危險罪之觀念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且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一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後經減刑減為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就我國對酒精濃度逾容許標準或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予以刑事處罰等規範,當已有甚為深刻之認識。而電動自行車乃以電力驅動之動力交通工具,亦屬一般人之生活常識,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更無不知之理,其應已知悉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仍可能觸法,竟猶恣意為之,自應就上開所為負其刑責。另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不知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會構成公共危險罪等語,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後經減刑減為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猶酒後騎車上路,本案係第2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54號被告許進旺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旺自民國110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瑞發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許進旺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為警見狀察覺有異而攔檢盤查,並測得許進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進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飲用酒類,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騎乘電動自行車也會有公共危險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許進旺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乃以電力驅動行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則被告飲酒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乃足生往來車輛、行人之危險,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