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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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珮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珮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㈠刑度:審酌被告王珮琪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從事複雜動作開始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倍,卻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騎乘機車上路,致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陷於潛在危險,自應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甫滿18歲不久、高職畢業、職技術員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㈡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配合酒測,詳細說明飲酒及騎車始末,且酒測值未超越法定值過多,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衡酌本案情節,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記取教訓,並填補對法秩序之破壞及預防再犯,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請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63號被告王珮琪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珮琪自民國110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某廟宇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350巷內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珮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耕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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