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0四號
抗告人乙○○
10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十萬三千五百元本息。惟該刑事案件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甲○○冒領盜賣抗告人所有之股票,計有日月光股票三五張(每張一千股,下同)、華園股票一0張、和成股票五0張、國產股票五一張、遠紡股票七七張、陽明股票五0張、中鋼股票九九張、中石化股票三0張、華隆股票一00張、味全股票三五張及大眾股票五八張,而抗告人據以計算賠償金額之股票,則為日月光股票一三五‧二四張、宏電股票一八二‧五張、茂矽股票九三‧八張及台積電股票二五張,足見抗告人據以計算賠償金額之股票,除日月光股票三五張(價值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外,其餘股票均非刑事判決認定為甲○○所冒領盜賣,抗告人就其餘股票(價值為三千六百十四萬八千五百元)部分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抗告人就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部分,雖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然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補正等詞,逕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惟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四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依該規定,必第二審或第三審之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律師應知上訴要件有無欠缺卻不自行補正,或上訴人自己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始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至原告之訴或追加之訴,其要件有欠缺而得補正者,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期命補正,尚不得以原告委任有律師為由,不行命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查抗告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板橋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經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四千零十萬三千五百元本息,相對人提起上訴,有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於原審並非上訴人,縱其追加之訴未繳納裁判費而訴訟程序要件有所欠缺,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相當期間命補正,始為適法。原審未定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未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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