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媛 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冒領盜賣之股票,計有日月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日月光)股票三五張(每張一千股,下同)、華園股票一0張、和成股票五0張、國產股票五一張、遠紡股票七七張、陽明股票五0張、中鋼股票九九張、中石化股票三0張、華隆股票一00張、味全股票三五張及大眾股票五八張(見一審訴字卷七至一一頁之上開刑事判決附表貳),而被上訴人據以計算賠償金額之股票,則為日月光股票一三五‧二四張、宏電股票一八二‧五張、茂矽股票九三‧八張及台積電股票二五張(見同上卷八一頁之應有股票狀況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說明表),可見被上訴人上開據以計算賠償金額之股票,除日月光股票三五張外,其餘均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為甲○○冒領盜賣之股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此等股票被冒領盜賣之損害。」此為本件最高法院發回之判決要旨。查被上訴人請求者,除日月光股票三十五張外,其他均非刑事判決認定冒領者,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超出日月光股票三十五張之範圍,(依每股新台幣(下同)一一三元計算,即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元本息部分)即超過刑事判決認定部分,起訴應非合法。
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被上訴人亦得於移送民庭後為訴之追加,然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繳納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著有判例可稽。被上訴人上訴超過刑事判決認定部分,雖經移送民庭,然並不合法,業經本院另行駁回,被上訴人既主張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自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四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又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乃在避免延滯訴訟,與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無妨礙,大法官會議解著有釋字第一七九號可稽。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此部分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解釋意旨,即毋庸命補正,逕由本院以此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三條、第二四九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