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黃風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
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沿台中市○區○○○路左轉車道由美村路左轉
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港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時,應
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撞擊由
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明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楊
千儀所駕駛沿台中港路左側慢車道由精誠路往美村路方向直
行而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
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
五千一百六十元(零件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塗裝一萬六
千五百三十八元,工資八千九百三十七元),業經原告本於
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
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修車費用主張以估價單為準,統一發票
上並沒有詳細正確計算零件、工資。對警卷內現場圖等資料
無意見等語。
貳、被告抗辯略以:不同意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因估價太高,伊
只撞到車門,伊也沒錢可以賠償,應該二、三萬元合理,主
張依實際支出的發票為準,對警卷內現場圖等資料無意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及未遵守號誌行車而撞擊原告
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
片、保單資料查詢、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無照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與行經該處由訴外人 楊千儀 所駕駛
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等情不爭執,故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
道路交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
左轉時,未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遵守號誌之規定,且為
無照駕駛,致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自有過失甚
明。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楊千儀於前開談話紀
錄自承其當時時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惟其行駛於台中港路
之慢車道,依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車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是楊千儀超速行車,亦有過失。本院綜合前述情況,
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與訴外人楊千儀
之過失比例應為八比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即耗材費)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十一萬五千一百六
十元,惟就工資與零件等費用之記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
統一發票則有不同,本院認自應以實際支出之憑證即統一發
票之記載為據。依統一發票之記載,工資為一千九百二十九
元,零件為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耗材費為二千八百零五
元,鈑金為六千八百零六元,噴漆為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
,稅額五千四百八十四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零件費用合
計應為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計算式:85191+2805=
87996)。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九年二
月二十五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為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十月又二十六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三萬六
千七百四十四(計算式:第一年折舊:87996×0.369=324
71,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為《00000-00000》×0.
369》×11/12=18781),扣除折舊後為三萬六千七百四十
四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6744),加上工資
為一千九百二十九元、鈑金為六千八百零六元,噴漆為一萬
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及稅額五千四百八十四元,原告汽車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六萬三千九百零八元(計算式:36744+1929
+6806+12945+5484=63908)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原告承
保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八比二,已如前述,故原
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而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計算式:63908
×《1-0.2》=511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即被告負擔五百四十二元(計算式:1220×51126/11
5160=54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