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夏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4日向原告申辦消費者信
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36個月,以每1個月為一期,分36期平均攤還,被告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形,依約應加計按週年利率18.25
%(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
至民國102年4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6,000
元及其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
用貸款契約書、消費交易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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