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約定借款
期間自91年5月22日起至94年5月2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被告尚積欠原告165,336元及利息未給
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
明細查詢單、貸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
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
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
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