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99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江宜芳

被告 王乃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842元,及其中新臺幣87,159元部分,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附民國110年11月24日陳報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被告之信用報告,被告積欠原告款項應為108,567元,被告對此金額並不爭執。但被告已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更生,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向該承審法院查詢無誤,被告亦不能據此免除其應依本件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所負相關本金、利息等債務之清償責任。又原告請求之金額,業已提出前述證據為憑,經核無誤。而原告提出之金額乃為計算至110年3月1日之該期應付帳款,有被告提出徵信中心資料影件可參,與原告提出本件係計算至110年8月30日之全部帳務明細表資料,因計算期間不同,自有所別,在此說明。基上,則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9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30,842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64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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