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三四一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辛○○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變造之 羅煉欽 身分證上所黏貼之辛○○照片壹張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玩具手槍壹支、鴨舌帽壹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變造之羅煉欽身分證上所黏貼之辛○○照片壹張、玩具手槍壹支、鴨舌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辛○○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蓋酷家庭大頭貼」店前,拾獲羅煉欽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該身分證係羅煉欽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司宿舍內遺失),竟因逃兵通緝,為掩飾身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旋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三樓住處,將該身分證上羅煉欽本人之照片取下,換貼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身分證後護貝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份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羅煉欽本人。嗣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因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某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乃將該變造之身分證持以行使交付予警員檢查。
二、辛○○復因自台北南下找不到工作,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五時許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二時五十分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戴其所有之鴨舌帽一頂,佯裝買飲料或物品而進入附表所示之商店,旋即持其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支指向庚○○等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店員,喝令渠等打開收銀機,以脅迫之方式致使渠等誤認該玩具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真槍,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任由辛○○強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逞。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三時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前開玩具手槍一支、灰色鴨舌帽一頂、變造之羅煉欽身分證一枚,及強盜所得款項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戊○○、己○○、丁○○、甲○○、 吳政杰 、羅煉欽於警訊,及被害人丁○○、丙○○、甲○○於乙○審理時所述情節相合,並有變造之換貼被告本人照片之羅煉欽身分證一枚、玩具手槍一支、鴨舌帽一頂扣案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又該枚身分證係羅煉欽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在高雄市○○區○○○路公司宿舍內遺失,復據被害人羅煉欽於警訊 陳明 ,被告拾獲時應係羅煉欽遺失之物,洵屬無疑。再扣案之手槍係方GLOCK廠一七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可發射直徑約六MM之彈丸,惟經測試,動能甚微,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二六八八號函可稽,故被告使用之槍枝係不具殺傷力,應非兇器。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認定。
二、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強盜行為時,當時雖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及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惟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該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而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次查被告行為後,乙○判決前,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時公布,上開法律同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分別失效、生效。按被告強盜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刑法有關強盜之規定,因特別法存在而不適用。公訴人仍就被告強盜行為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起訴,尚有誤認。再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後,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新修正刑法自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茲就新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最低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乙○判決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論罪科刑。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三、查身份證為國民身份之證明文件,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將拾獲羅煉欽身分證據為己有後並加以變造行使,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再其連續強盜附表所示之商店財物,係犯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公訴人就強盜部分起訴法條援引之罪容有未洽,然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就被告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乙○自應予審理,爰就被告強盜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普通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對附表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三四一號移送併案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屬連續犯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乙○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變造身分證為供己行使使用,變造後進而行使,其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未提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中旬行使變造身分證之事實,惟此行使行為既與變造部分有吸收關係,乙○自得予以審酌。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普通強盜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僅二十二歲,不思腳踏實地,竟因逃兵一時找不到工作經濟困難,即連續犯案,對社會治安及各該被害人所生危害甚鉅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數額及犯後於乙○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鴨舌帽一頂、變造之羅煉欽身分證上所黏貼之辛○○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自承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年,惟其起訴時所援引之強盜行為法條既有誤認,乙○自不受其拘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新修正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型態│所得財物│├──┼─────┼──────┼────┼───────┼───────┤│一│九十年十月│高雄縣鳳山市│店員 王家 │佯買飲料至櫃台│新台幣(下同)│││二十七日五│新富路三九八│鵬(該店│付帳時,從腰際│四千七百六十元│││時許│號全家超商│係丙○○│拿出玩具手槍,│。│││││開設)│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財物。││├──┼─────┼──────┼────┼───────┼───────┤│二│九十年十月│高雄縣鳳山市│店員吳政│走至店內從腰際│九千二百五十元│││二十七日五│海洋一路一二│杰(該店│拿出玩具手槍指│。│││時五分許│七號全家超商│係丙○○│向被害人,至使││││││開設)│其不能抗拒而取│││││││收銀機內財物。││├──┼─────┼──────┼────┼───────┼───────┤│三│九十年十一│高雄市三民區│店員 黃國 │至櫃台佯買香煙│一萬五千四百四│││月二十四日│察哈爾一街五│禎│,持玩具手槍,│十元。│││五時五分許│十號全家便利││至被害人不能抗│││││超商││拒而取財物。│││││││││├──┼─────┼──────┼────┼───────┼───────┤│四│九十年十二│高雄市三民區│店員 程明 │佯買飲料走至櫃│現金四千元、易│││月四日四時│ 明誠 一路五○│星│台持玩具手槍指│付卡十張(值四│││五十分許│六號全家便利││向被害人,至使│千二百元),共││││超商││其不能抗拒而取│損失八千二百元││││││收銀機內財物。│。│├──┼─────┼──────┼────┼───────┼───────┤│五│九十一年一│高雄市三民區│店員 程啟 │佯買飲料至櫃台│現金三千五百四│││月四日三時│察哈爾一街五│豪│付帳時,拿出玩│十元、易付卡十│││五十分許│十號全家便利││具手槍,指向被│五張(值四千五││││超商││害人至其不能抗│百元)共計八千││││││拒而取財物。│零四十元。│├──┼─────┼──────┼────┼───────┼───────┤│六│九十一年一│高雄市鼓山區│店員 張忠 │佯買飲料,趁機│五千元。│││月十六日二│雄峰路九號全│順│拿出玩具手槍指││││時十八分許│家便利超商││向被害人,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取│││││││收銀機內財物。││├──┼─────┼──────┼────┼───────┼───────┤│七│九十一年一│高雄市三民區│店員程明│佯買飲料至櫃台│一千七百元。│││月十六日二│明誠一路五○│星│時,拿出玩具│(此款項已發還│││時五十分許│六號全家便利││手槍指向被害人│被害人)││││超商││,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取財物。││└──┴─────┴──────┴────┴───────┴───────┘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