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魏仁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富福民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富福民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零伍佰叁拾柒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柒佰零貳元,折合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零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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