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與乙○○(另行審理)二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起,以「安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名義,先以少量進貨之方式,向「樂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洋公司)購買新台幣(下同)五千餘元至一萬餘元不等之貨物,藉以取得該公司之信任,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先後向樂洋公司購買價值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之貨物,並就部分貨款開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人安富公司、甲○○,面額分別為二萬一千八百十九元、二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之支票二紙支付貨款,使樂洋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貨物。詎上開二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甲○○、乙○○二人並將所購貨物搬遷一空,旋避不見面,至此樂洋公司始知受騙。案經樂洋公司代表人戊○○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樂洋公司代理人丁○○之指訴,並有付款支票二紙,樂洋公司之銷貨明細表一紙、日報表一紙、出貨單二紙影本為證,且認被告甲○○身為安富公司之負責人,必與被告乙○○關係密切,而與之共犯聯絡,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安富公司負責人,且安富公司向樂洋公司購買貨物未付價款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安富公司看車台之員工,安富公司實係被告乙○○經營,因被告乙○○告知員工其債信不良,無法申請支票帳戶及開設信用狀使用,遂拜託員工 陳永佳 擔任負責人,
伊則係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始應被告乙○○之要求掛名負責人,供其開設信用狀並申請支票使用,伊對安富公司之經營並未介入,亦未與被告乙○○共同詐欺等語。經查,被告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二樓「安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安富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由被告乙○○出面向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一樓「樂洋公司」購買價值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之車用機油、齒輪油等貨物,並就部分貨款交付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人安富公司、甲○○,面額分別為二萬一千八百十九元、二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之支票二紙,嗣上開支票經樂洋公司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偵審時,同案被告乙○○在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樂洋公司之代理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付款支票二紙、銷貨明細表一紙、日報表一紙、出貨單二紙在卷可稽,自屬實在。次查,「安富公司」設址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二樓,與被告乙○○設籍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一樓在同一建物內,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登記謄本各一紙附卷可按,顯見其二者關係密切。而被害人樂洋公司之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去安富公司工廠時,有看過被告甲○○在場,她在操作機器,不知其身分,但被告乙○○才是安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即安富公司廠長 巫坤任 亦證稱:伊為安富公司之廠長,自八十一年起任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被告甲○○係伊配偶。於八十四年間,被告乙○○要向銀行申請開設信用狀,因其以前有退票紀錄,怕銀行審核不通過,故要求員工陳永佳掛名負責人,後來發現陳永佳也有退票紀錄,遂再要求被告甲○○掛名,伊雖不同意,但被告乙○○一直拜託,才同意掛名,沒有從中得到好處:另證人即與安富公司有業務往來之 劉建財 亦證稱:伊係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昕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自七十七年起即與安富公司之前身「昇富公司」往來,迄改組為安富公司後雙方仍有往來,被告甲○○僅為安富公司之現場操作員,伊與安富公司往來時,發現支票上有被告甲○○名字,曾向廠長巫坤任查證,他說被告甲○○僅係人頭,伊亦曾詢問被告乙○○,他說因為銀行有退票紀錄才這樣作。伊確定被告甲○○僅係單純員工,安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乙○○等語。又證人即安富公司之員工 宋如玉 亦證稱:伊自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安富公司擔任機檯操作員,與被告甲○○同一班工作,有聽說老闆(即乙○○)紀錄有問題,本來要用廠長巫坤任名義,後來用被告甲○○名義當負責人,沒見過老闆或會計找被告甲○○在支票上蓋章,或問她有關公司財務之問題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證人即與被告乙○○有金錢往來之丙○○於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乙○○往來,被告乙○○對外均以安富公司負責人自居,伊並不認識本案之被告甲○○(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是安富公司之真正負責人係被告乙○○,安富公司之財務均由被告乙○○負責,本件支票及印鑑章亦均由被告乙○○保管、開立,被告甲○○僅係單純登記負責人,且在登記後並未因此介入安富公司之經營或財務調度,至為灼然。再查,本件被告甲○○提供名義擔任安富公司人頭時,係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之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八八中辦三管字第一四三六三三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常會紀錄各一紙附卷可憑。而安富公司係自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始財務惡化,而被告甲○○其間並未介入公司之經營,自難認其與被告乙○○就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九月十一日向樂洋公司購貨之事有犯意聯絡,而應共負詐欺罪責。本件應係被告乙○○單獨為之,與被告甲○○無涉,被告甲○○既未施以詐術,使樂洋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百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