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因缺錢花用,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六號二樓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保全公司)擔任業務部主任之機會,自八十五年間某日起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某日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左右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為止,在臺北縣市,向國際保全公司員工及客戶,以借款為由,而先後詐得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二百元,得手後拒不還款。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位於臺北市○○街○○○巷○○號四樓,由 呂娥 所經營之朝日行擔任送貨員,並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向同事 史中豪 謊稱要出售價格四千元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史中豪當場給付二千元訂金,並於三、四日後,於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又給付一千五百元,然甲○○對史中豪要求交付行動電話手機之事置之不理;甲○○又以為小孩交學費、過生日,將在領得薪資後還款為由,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之二二號,先後向同事 何永強 、 何永琪 及呂娥借款或借支薪資分別達四千元、二千五百元及二萬元(含甲○○執行業務毀損招牌借支之和解金八千元)。不料甲○○工作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即自行離去,致呂娥及國際保全公司等追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甲○○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三時七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林介信 經營之翔騰通訊器材行(下稱翔騰行)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櫃檯內之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旋即將該行動電話機以三千五百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易利通訊行負責人 陳彥陽 ,得款後花用殆盡;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趁 賴榮宗 不注意時,趁機徒手竊取賴榮宗所有之諾基亞牌六一三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即逃匿無蹤;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路○○○號金吉利刻印店偽請店主 江政 三代刻印章,趁 江政三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政三所有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將之暫藏置於附近街道旁紙箱內,嗣江政三報警究辦,經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何永琪、何永強、史中豪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詐欺犯行。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竊盜犯行,嗣甲○○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
理由
一、詐欺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曾向國際保全公司員工、客戶及告訴人何永琪、何永強及證人呂娥借款及出售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予告訴人史中豪但未交付等情坦承不諱,核與任職於國際保全公司之 高贛 生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告訴人何永琪、何永強、史中豪與證人呂娥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票、現金借支單、現金傳票、切結書、收據、借據、調解書及欠單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借款時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任職於朝日行之月薪為三萬元,以被告實際工作日數比例核算,可領得之薪資僅一萬三千元,此據證人呂娥證述在卷;且被告於還款日前即自行離職,對於欠款部分毫不聞問,再以被告任職於國際保全公司借款金額達十四萬九千二百元及向朝日行負責人呂娥、員工何永琪、何永強借款金額共達二萬六千五百元觀之,已超出每月所得甚多,足堪認定被告係以借款為名行詐騙之實。雖被告辯稱渠在國際保全公司工作時最後一次借款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某日止云云,惟此與證人 高贛生 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之時間不符,且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簽立之切結書所檢附清單記載有悖,因此上開辯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零七分許在翔騰行竊取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轉售得款,核與被害人林介信及證人陳彥陽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賴榮宗、江政三所有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手機之犯行,惟被告前開二次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榮宗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害人江政三於警訊時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以借款為由詐騙國際保全公司及朝日行之負責人、員工、客戶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竊取三支行動電話手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取財罪。而被告前後多次詐欺犯行及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騙國際保全公司員工及客戶之犯行,及被告竊取被害人賴榮宗、江政三行動電話手機之犯行起訴,惟本院認此與前開己起訴之詐欺、竊盜犯行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