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丑○○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證物編號三客戶資料壹本、編號四之五號、四之六號、四之七號之借款人午○○、己○○及 林政忠 借款資料共拾張、編號七之一號及七之二號之空白契約書貳冊、編號八被告戊○○所有「 吳永龍 」名片拾陸張、編號十之登報廣告資料壹冊、編號十一之一帳冊壹本、編號十一之二之帳冊壹冊及編號十三之發票拾肆張,均沒收。
丑○○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證物編號三客戶資料壹本、編號四之五號、四之六號、四之七號之借款人午○○、己○○及林政忠借款資料共拾張、編號七之一號及七之二號之空白契約書貳冊、編號九被告丑○○所有之名片貳張、編號十之登報廣告資料壹冊、編號十一之一帳冊壹本、編號十一之二之帳冊壹冊及編號十三之發票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原名為吳永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更名為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撤銷改判為罰金三千元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與丑○○合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開設斗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斗良公司),並於臺北市○○街○○○號成立分公司,由丑○○任該分公司之負責人,在斗良公司向經濟部辦理公司核准前,戊○○即與丑○○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五、六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為止,以未登記之斗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斗利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行動電話買賣業業(戊○○涉犯本件違反公司法犯行,業經檢察官以連續犯為由,作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濟部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核准斗良公司以申請經營(一)通訊器材、電器產品、陶磁器買賣業務、(二)機車及其材料買賣業務、(三)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四)前各項產品之投標報價業務之設立登記。詎戊○○及丑○○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間某日止,先後以斗利公司及斗良公司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大哥大借款」或「大哥大買賣」之廣告,實則由不特定人持自有之行動電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或臺北市○○街○○○號向戊○○或丑○○借款,借款本金自新臺幣(下同)七千元至二萬二千元不等,戊○○及丑○○則每十日收取一千五百元至四千七百元不等之利息(月息約百分之四十至五十一),借款時借款人須書立買賣契約書,將行動電話門號租用權出售予斗利或斗良公司,並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若借款人未按期付清本息,則將借款人質押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權讓售他人抵償;反之,倘借款人清償本息,自可取回國民身分證、印章,並將買賣契約書作廢。其二人以此方式,先後趁己○○、癸○○、午○○、戌○○、 張騏榮 (原名辰○○)、黃○、亥○○、天○○、 楊金家 及辛○○需款孔急,依序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為生。
二、又戊○○與丑○○為掩前開大哥大借款重利之犯行,明知斗良公司與鎮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鎮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蔡莊萍 ,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並無交易,且與欣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儒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陳長信 ,設臺北市○○路○○○號)於八十五年七月及八月間僅有六萬元交易,竟與鎮星公司及欣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玄○○(即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其三人均明知斗良公司與欣儒公司及鎮星公司在八十五年九月間並無交易事實,竟推由玄○○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及臺北市○○路○○○號陸續以鎮星公司及欣儒公司名義,偽填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日期、交易金額及買受人斗良公司,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斗良公司,戊○○與丑○○基於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共同據為扣抵營業稅成本,填載於業務上附隨製作之八十五年度九月及十月份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申報而行使;復承前概括犯意,以之列入八十五年度斗良公司進項成本,並據以製作其業務上附隨作成之八十六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坦承與丑○○合夥開設斗良公司,但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大哥大借款」之重利行為與利用鎮星公司及欣儒公司發票逃漏稅捐犯行,辯稱:渠未曾以斗利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斗良公司係經營買賣行動電話門號業務,若客戶需要,則預支一萬元至二萬元給客戶,但客戶須將手機留置店內,若不還錢則將手機與門號出售,渠只收取佣金及代辦費,不收利息;又斗良公司實際上曾向玄○○開設之鎮星公司與欣儒公司進貨,但丑○○稱因貨品價格不含稅,故無發票,嗣後渠才要求玄○○開立發票;再證人己○○是賣行動電話,不是借款,而午○○是賣門號,但因○九三二的號碼須半年後才能過戶,渠不願代賣,午○○即要求渠先給一萬元,至辛○○是拿公司的行動電話來,我認為當時他是要賣機子,渠並無重利之犯行。而被告丑○○初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渠只是斗良公司之股東,有幫忙辦大哥大借款,每十日計息一次,每次借一萬元到二萬元不等,有叫客人簽買賣契約書云云(詳參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渠不是斗良公司之負責人,斗良公司是買賣大哥大,斗良公司曾向玄○○進貨,後來才向玄○○拿發票云云(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經查:
(一)、證人午○○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接受訊問時證言:「...本人於八十五
年八月間在自由時報上看到一則大哥大借款的廣告,乃依上面的電話0000000打去詢問,由一男子接聽。他問我大概要借多少錢後,就叫我至該公司現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談利息等細節問題,並要我攜帶身分證及行動電話證明文件前往,我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攜帶身分證及電話帳單(號碼:000000000)前往該址,由一姓王的男子與我接洽,經協議後,我向他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先扣利息一千五百元及手續費二百元,實拿八千三百元,我並留下身分證及電話帳單以作證明及抵押,並簽立買賣合約書作為日後若不付息,則逕予出售門號抵債之依據,...計息每十日一次,十日後償還本金一萬元,若無法還本金,則可付利息一千五百元,後我陸續於期限十日內依約前往該公司付息,至去年(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應是十二月九日)我因一時無法付息,向該公司吳先生商量延至二十幾號,但仍付不出利息,該公司就把我的行動電話辦理過戶...」、「該公司王先生給我的名片上係印有斗利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稱,但該公司門招牌係標示為斗良,該公司前後與我接洽的人,計有王先生、吳先生以及林先生」(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八八號卷第二九頁及第三十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借錢時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簽一份合約書,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還利息時又再簽一分,大哥大門號不含手機被賣掉,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他就把我的大哥大門號賣了,因我未還本金」(詳參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查,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言:「...本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因需現金週轉,因此主動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斗良實業有限公司(斗良通訊廣場)找負責人洽談,詢問可否以個人行動電話000000000質押借款,經該店負責人(男性)表示,該店有從事大哥大(行動電話)借款的服務,經與本人協議後,本人質押身分證及簽下買賣契約書予該男,並言明以本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質押借款二萬元,期限為十天,利息為三千元,期限到期後本人需歸還本金二萬元,由於是質借,因此該男子先扣除利息三千元,當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本人實借得一萬七千元正,而將身分證正本及買賣契約書留在該店」、「該利息計算方式較高,但當時本人因急迫用錢之情況下,沒有仔細思考即輕率的在該店負責人遊說下,簽訂買賣契約書」(詳參同前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而證人癸○○亦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述:「我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因需現金應急,在看到報紙廣告行動電話(俗稱大哥大)可借款週轉,我乃撥打廣告所刊載之0000000電話詢問,對方要我持行動電話及身分證正本及門號證明書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斗良實業有限公司,辦理借款,我到該公司後,該公司向我表示,借款新臺幣二萬二千元,十天後需歸還二萬六千元,並要簽訂契約及質押身分證,經我同意後,我即與該公司簽訂契約,並質押身分證,十天後(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我即持現金二萬六千元歸還予該公司,並取回身分證正本」、「我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間又有向斗良公司借款一次,程序與前述相同」(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及第五十頁)。而證人戌○○於本院調查時證言:「...我當時是在報上廣告看到可以行動電話借款的管道,我是因生意要跑銀行,所以才去借款,利息是十天幾千元,有簽買賣契約書,是借款時就簽的。當時我是以行動電話與門號一起拿去借款的,後來錢沒還清所以賣給他們」;證人張騏榮(原名辰○○)到庭證言:「...我有以這個門號借款,借款時,有先簽買賣契約。時間我忘了,地點是中和中正路,當時借二萬元,利息是每十天給一次二千元。後來我有還清,他們將門號、證件也還給我了。我是急用錢修車,看報紙廣告才會去借款的...」(詳參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黃○亦到庭證言:「我用大哥大門號在中和市○○路一家通訊行借款,還有押身分證,填寫買賣大哥大契約,但是機子仍留下自己使用,我借二萬二,每十天還四千元。我錢有全部還清。我是因為急需用錢所以用行動電話門號借,...」;證人亥○○證述:「...八十五年十月間,在中和市○○路一家通訊器材行以行動電話門號借錢,我借二萬五千五百元,十天一期,每期約付四千五或五千我記不清。我是看了報紙廣告才去借錢,當時我急需用錢所以才會用行動話門號借錢。我不記得付了幾期利息,但確定付了一期以上。辦理借錢時要簽買賣契約書,提出身分證、電信費收據。...」;證人天○○證稱:「我有用行動電話門號借錢,是借給朋友軋三點半的票,所以就讓朋友將我的行動電話門號拿去中和北二高下中正路一家通訊行辦理借款,我有給他們身分證正本,並且填寫一些資料。...」;證人楊金家證言:「...八十五年十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北二高交流道附近一家通訊器材行借款。借過幾次我不記得。大約是借八千五,還一萬,利息十天或十五天算一次,我記不清楚,每一次利息是一千五。我是因急需修車,所以用行動電話門號借款付車子修理費。辦理借款時要押身分證,簽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後來我錢有還清,拿回我的門號...」(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辛○○證述:「...在中和中正路北二高交流道下一家通訊行有用我的行動電話去借錢。當時沒有押機子,當時借多少錢,要否要押證件、利息如何計算等都忘了。我當時是因為要軋票才會用行動電話去借錢」(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午○○及林政忠並分別指認被告戊○○、丑○○與伊等接洽行動電話借款事宜。足認被告二人應有以行動電話門號質押借款予己○○等人之犯行。
(二)、再查,扣案編號三之客戶借款資料中之日期表,癸○○、午○○之姓名約每
十日出現一次,復有記載客戶個人資料及借款金額、利息之客戶資料表可佐,並有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及編號十之登報資料扣案可證,是證人癸○○、午○○及己○○指證被告二人有經營行動電話高利借款之犯行,應屬真實可採。
(三)、復查,扣案編號十之登報廣告資料,係斗良公司及分公司刊登廣告留底資料
,此據該公司會計酉○○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己○○、午○○、癸○○、戌○○、張騏榮(原名辰○○)、亥○○等人到庭證述綦詳,而被告戊○○亦坦承該公司以登報廣告方式招攬客戶,再參諸扣案證物編號十
之登報廣告資料中記載八月及九月間,刊登廣告之內容為大哥大借款,聯絡電話0000000號;雖該證物十一月及十二月刊登之廣告改為大哥大買賣,但仍有部分廣告內刊載「免留機店面經營,手續簡便」,倘被告二人僅經營買賣及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何以廣告卻宣稱「免留機」?顯見被告二人所辯係大哥大買賣一詞,與事實不符。再佐以被告二人當時經營斗良公司,顯有恃此為生之意,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常業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查,扣案證物編號四之七號借款人資料中,八十五年八月四日被告二人以
斗利公司名義與 周勝管 簽立買賣行動電話契約書,有該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證物編號十一之二帳冊中所附之承泰科技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編號○○五二○六號收據上,係以斗利公司為客戶名稱,並有被告丑○○簽收記錄;且該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及其後所附之送貨單,公司名稱均為「斗利實業有限公司」,復有扣案證物編號八、九吳永龍(被告戊○○原名吳永龍)、丑○○之名片中亦記載「斗利實業有限公司」,而非「斗良實業有限公司」,足以佐證被告丑○○確曾以未登記之斗利公司名義對外經業務,是其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丑○○涉犯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末查,斗良公司與欣儒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及八月間曾有交易,但與鎮星公
司之間並無購貨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調查局訊問時自白不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八八號第四十二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且被告丑○○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年七月斗良公司剛開幕時曾向欣儒公司購買五、六萬元的通訊器材,八十五年九月間欣儒公司之發票是否有進貨,渠不清楚,而鎮星公司所開給斗良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無進貨事實等語(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地○○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言:斗良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月左右曾與欣儒公司購進電話器材,但金額僅約六萬元等語相符(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十四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據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作成業務上附隨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而逃漏斗良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區國稅中和審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北縣稅中一字第三九二四九號函及附件可佐;況扣案證物編號十一之一之帳冊中,並無斗良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欣儒公司或鎮星公司購貨之記載,足見被告二人確有虛報內容不實統一發票而逃漏稅捐之犯行,是被告戊○○辯稱;統一發票是補開云云,被告丑○○則辯稱:渠無簽收資料,發票由玄○○自己開,渠無法核對云云等,均是諉卸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玄○○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時提出交貨單,欲證明八十五年九月間欣儒公司與斗良公司有交易之事實,惟前開八十五年七月間之出貨單有被告丑○○或乙○○之簽名,但八十五年九月間之出貨單,即無斗良公司人員簽收記錄,兩相對照,益見證人玄○○提出八十五年九月間之出貨單內記載之售出貨物,應非真實,當無法據此證明欣儒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確與斗良公司有何交易行為。是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丑○○以未登記斗利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核其所為,係犯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公布之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而被告戊○○、丑○○共同經營斗良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借款、貸放重利之業務,並恃此為生,核其等所為,係犯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公布之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而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係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玄○○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之文書,而被告二人與商業負責人玄○○共同填製內容不實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核其所為,係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至被告戊○○與丑○○為斗良公司負責人,共同在附隨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虛列斗良公司與欣儒公司、鎮星公司之交易進項,扣抵稅款,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均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最高度刑相同,惟最低度罰金刑,上開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均由修正前之罰金五萬元,提高至新臺幣十五萬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仍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而被告二人與玄○○偽作統一發票使用之犯行,雖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但此與前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而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故應適用具有特別法關係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再被告二人偽作營業稅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二人與玄○○陸續多次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被告二人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均係時間緊接,所犯復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復按,被告二人就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被告戊○○涉犯本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及被告二人與玄○○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被告二人並非欣儒公司或鎮星公司之負責人,然其二人與公司負責人玄○○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而被告戊○○所犯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及被告丑○○所犯上開條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罪、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未經登記即營業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製作內容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報稅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起訴,惟此與前開己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造成之危害、犯罪期間長短、及其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證物編號三客戶資料一本、編號四之五號、四之六號、四之七號之借款人午○○、己○○及林政忠借款資料共十張、編號八被告戊○○所有「吳永龍」名片十六張、編號九被告丑○○所有之名片二張、編號十之登報廣告資料一冊、編號十一之一帳冊一本、編號十一之二之帳冊一冊及編號十三之發票十四張,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證物編號七之一號及七之二號之空白契約書二冊,為被告二人所供預備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證物,雖屬被告二人所有,惟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物品,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趁 王玉堂 、未○○、 孫祥銘 、 武玉秀 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金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為生,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涉犯常業重利犯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通訊器材之買賣業務本為斗良公司之營業項目,此有扣案證物編號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本院據扣案之客戶資料調查結果,證人壬○○到庭證言:
伊未曾辦理行動電話借款,只有買賣行動電話等語(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其餘公訴人所指之未○○、孫祥銘、武玉秀、王玉堂經本院傳拘無著,無從訊問調查。依罪惟唯輕之法則,既無從辨明被告二人確有對王玉堂、未○○、孫祥銘、武玉秀貸放重利之犯行,則應從輕認被告二人未為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常業重利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假消費真借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及丑○○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復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公司行號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竟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借貸」方式,從事信用卡借款業務,即由該等公司人員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經借款人申○○、宙○○、 王俊坤 、庚○○、丙○○、宇○○等人簽名後,將併為消費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九左右交給急需用錢之持卡人,餘額即為預扣之十日利息,即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四十左右之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並將不實之簽帳單彙送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致該中心陷於錯誤而通知發卡銀行付款,並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二人並恃信用卡借為生,因認被告戊○○、丑○○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常業詐欺罪嫌、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明揭此旨。必須行為人於施用詐術之際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可成立詐欺取財罪。以信用卡刷卡借款,未必於借款之初即有拒絕還款或無資力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故尚難執此遽論行為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猶須調查行為人為刷卡借款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被告戊○○及丑○○雖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接受客戶以刷卡方式借款之事實,惟其二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即否認前詞,而經本院循扣案證物編號十二之信用卡刷卡資料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持卡人之姓名、年籍及通訊地址,並一一傳訊結果,其中寅○○、庚○○、甲○○、巳○○、宙○○、卯○○及 黃大中 均到庭證稱:伊等皆未曾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借款等語,而證人甲○○證言:伊曾至中和買過通訊器材等語;證人黃大中則證稱:伊有借卯○○的信用卡向斗良公司購買商品等語。因此公訴人認借款人庚○○、宙○○有向斗良公司刷卡借款等情,與事實不符。而其他持卡人丙○○、子○○、丁○○、宇○○、地○○因傳喚無著,而無從調查,縱使伊等確有刷卡借款之事實,亦乏證據證明伊等與被告二人於刷卡借款之際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被告二人有以此方式貸放重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指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表
編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發票日期發票公司
一EZ000000000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85.09.06鎮星公司
二EZ000000000萬六千五百元85.09.15鎮星公司
三EZ000000000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85.09.24鎮星公司
四EF00000000十六萬七千元85.09.27鎮星公司
五EZ000000000萬元85.09.04鎮星公司
六EZ000000000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85.09.03欣儒公司
七EZ000000000萬七千六百十九元85.09.05欣儒公司
八EZ000000000萬元85.09.12欣儒公司
九EZ000000000萬九千零四十八元85.09.12欣儒公司
十EZ000000000萬三千八百十元85.09.13欣儒公司
十一EZ000000000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85.09.14欣儒公司
十二EZ000000000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85.09.16欣儒公司
十三EZ000000000萬零二百八十六元85.09.17欣儒公司
十四EZ000000000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85.09.19欣儒公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使用公司名稱。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蕫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