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重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10號上訴人 張福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福田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2萬1,749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7,77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859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573元。
理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如有欠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訴,其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不動產之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2萬1,7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51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6萬5,944元(見中司調卷14頁),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573元。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782萬1,7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7,77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9萬8,916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其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8,859元。
四、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782萬1,74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7,775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 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正禧法官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應有部分價額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三分之一976,996元2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三分之一4,733,783元3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三分之一848,103元4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三分之一1,262,867元(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合計7,821,7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