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第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河山上訴人即被告王竣麟選任辯護人蔡亦修律師(法律扶助)
楊水柱 律師(法律扶助)(112.03.22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0號、第36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55號、109年度偵字第21190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竣麟明知自己並無為參與網路賭博之人討回賭輸注金之能力,竟於民國108年8月間至109年5月間,分別對 曾柏凱 、 林莆程 、 葉綵潔 詐欺取財如下:
㈠曾柏凱部分⒈王竣麟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見有網路使用者曾柏凱因以
自行操作及委託暱稱「 傑克 」(Jack)之人代操方式參與網路賭博,不滿投入之新臺幣(下同)245,000元賭資全部輸光,而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之「靠北娛樂城」網頁上,以此聲稱遭受詐騙而刊登之貼文後,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2日間,藉由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曾柏凱取得聯繫,佯稱自己與 金流 公司高層熟識,願以收取所失款項一成並先收訂金之代價,代曾柏凱將款項追回,若最終未能追回,則報酬全額退回云云以為取信,致曾柏凱因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連同支付上開款項及為補貼王竣麟另又詐稱因處理其事而車禍受傷之費用,先後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3,700元、6,300元至王竣麟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C帳戶);及匯款25,000元,至王竣麟設在聯邦商業銀行(簡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聯邦D帳戶);暨於108年9月2日,匯款3,000元,至 王俊麟 前揭中信C帳戶而受有損害。
⒉王竣麟得手後,又承前開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5
日下午至同年月7日上午間,接續以同一通訊軟體帳號,並佯作自己哥哥之身分及口吻傳送訊息,除藉曾柏凱此前曾報案聲稱遭詐欺之事,佯稱:「傑克」要反告曾柏凱誣告,要求和解金100萬元;王竣麟為了墊款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上線拼百家,但回到高雄車站就被抓到,目前在加護病房,醫生已開出病危通知云云等不實說詞,要求匯款。致曾柏凱因誤信王竣麟急需醫藥費,於108年9月7日上午匯款12萬元至王竣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華郵政E帳戶)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旋經王竣麟提領取得。
⒊王竣麟於108年9月7日下午,又承前開同一犯意,續以通訊軟
體傳訊並仍佯作自己哥哥口吻之方式,傳送文字訊息及以語音通話向曾柏凱佯稱:王竣麟已經在當(7)日下午1時43分許斷氣,請曾柏凱於道義上協助負擔部分喪葬費云云。致曾柏凱因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王竣麟之中信C帳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⒋嗣王竣麟於108年9月7日16時42分以後至同年月8日12時許,
又承前開同一犯意,再以通訊軟體並佯作自己哥哥之口吻,以文字及語音訊息向曾柏凱佯稱:王竣麟生前因「傑克」要反告曾柏凱誣告,曾與對方談妥用100萬元和解,並已先代墊款項給「傑克」云云。致曾柏凱誤以為 王竣霖 曾先為其墊付所稱之和解金,乃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於108年9月7日、8日,分別將18萬3千元、20萬元、5萬元,及其簽立之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當面交付予佯以自己哥哥身分出面之王竣麟本人。
⒌待王竣麟於108年9月8日21時4分至同日21時33分之間,再承
前開同一犯意,並接續以上開通訊軟體暨假冒為自己哥哥之口吻,傳送訊息向曾柏凱佯稱略以:自己(即王竣麟哥哥)也因為協助曾柏凱處理,而遭人砍斷手指頭,對方要求30萬元,請曾柏凱儘速詢問父親及 玉山 銀行,籌錢匯款云云,惟曾柏凱除因已無資力而未再匯款外,經以LINE聯繫傑克而據其人告知:並無和解金100萬元一事,伊早已將王竣麟封鎖等語後,始得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林莆程部分
王竣麟於109年3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接獲經網友「 妍廷 」介紹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尋來之林莆程所傳訊息,得悉林莆程因參與網路代操賭博而損失120萬元後,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3日間向林莆程佯稱:可代為追討林莆程損失之款項,若逾期未回收將全額退費,先匯款可將對方帳戶凍結云云,致林莆程陷於錯誤,先後按王竣麟指示,匯款1萬5千元、3萬元、1萬元至王竣麟之父,即不知情之人 王宏碩 設在玉山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F帳戶)如附表三所示,而受有損害。
㈢葉綵潔部分⒈王竣麟於民國109年4月下旬某日,在瀏覽臉書(Facebook)
社群網站間,見有葉綵潔因不甘參與網路博弈賭輸40多萬元,在「靠北娛樂城」社團頁面上聲稱遭受詐騙而刊登之留言,認為有機可乘,竟使用臉書暱稱「LinWang」之帳號(AccountIdentifier:000000000000000),傳送訊息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葉綵潔,佯稱:伊有追討成功案例,若支付佣金18,000元,可將款項追回云云,致葉綵潔因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1日、12日各交付1萬元、8千元佣金予王竣麟如附表四編號1、2,並依王竣麟指示,於同年月13日以隱瞞參與賭博並聲稱係遭網路詐騙之方式,向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
⒉王竣麟於同年5月15日,承前開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
葉綵潔佯稱已經查出其款項匯入之金流公司,需要補交18,000元和解金予該金流公司云云,致葉綵潔陷於錯誤,又如數交付款項予王竣麟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嗣因王竣麟未能提出已協助處理退款之證明,復於同年月16日(週六)下午與葉綵潔見面時,接續向葉綵潔佯稱須再支付12萬元才可退還50萬元云云,葉綵潔始驚覺受騙,於同年月17日下午6時許向警方報案提告王竣麟詐欺。
二、案經曾柏凱訴由 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葉綵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林莆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王竣麟經本院合法傳喚(112年8月22日經審判長當庭面告,見本院卷㈠第280頁),卻未於112年9月26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茲其辯護人雖當庭提出以手機拍照輸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自動出院志願書、檢驗報告單、收據之影像各1張、5只藥袋之正面影像各1張(本院卷㈠第521頁至第537頁),並聲稱被告身體非常不舒服且有很大問題,並非無故不到云云(本院卷㈠第482頁)。然經核閱其上開提出診斷證明記載之病名既為:「⒈胸痛、⒉上呼吸道感染」;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病情於2023年09月22日08時43分到本院急診治療,於2023年09月22日10時17分自動出院並宜在家休息3天,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㈠第521頁),除顯示被告當日就醫時之狀況及診斷,自到院急診治療並僅逗留約1個半小時(8時43分至10時17分)即可自行出院外,縱依其因上開情形經醫師建議在家休息之日數(9月23日至25日),亦已在前開本院行審判程序期日之前即告屆滿,而及至本院宣判前,猶均未據提出或補陳其他任何正當之請假事由及證明,依前開說明,應認為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供述證據部分⒈證人曾柏凱、葉綵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證人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自明。卷附證人即告訴人曾柏凱、葉綵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既非審判外之陳述,復已經法院依法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保障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而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檢辯雙方行對質詰問,就(被告與證人間之)委任關係並未講到,原審對質詰問出發點是錯誤的等情為由,爭執上開2證人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㈠第123頁),對於證據能力之定義容有誤解。依前開說明,證人曾柏凱、葉綵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原不待言。
⒉其他據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某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且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與迅速性。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固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經詢問時,拒絕就其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卷㈠第123頁)。然諸此部分既已經被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㈠第56頁、第267頁、第278頁),依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竣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
承於前揭時地分別向曾柏凱、林莆程、葉綵潔3人表示,能代為向金流公司索回損失款項並接受 渠等 委託;及其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2、3、4、5、6、7、9;附表三;附表四編號
1、2、3所示,分別由曾柏凱、葉綵潔、林莆程以匯款、無摺存款或面交方式交付之各筆款項等事實(本院卷㈠第11頁、第125頁),然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以往亦有成功為他人追回款項之案例,本件係因與告訴人等約定若6個月內未能完成,即退還原收受之佣金,也確已著手辦理告訴人等委託之事項,卻在約定之6個月期限尚未屆至即遭提告,以致尚未索回款項;並否認曾經曾柏凱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和三位告訴人都有成立委任合約,在原審和檢察官沒有考量,如果被告一開始就有意詐騙,就不用和被害人說那麼多,也不用白紙黑字或LINE的紀錄上作為日後被控訴的風險云云,為被告辯護。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據稱係此前曾經被告成功代為索回款項之人 林宜慧 、 白振弘 、 黃燕玲 到庭證述。
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曾柏凱、林莆程、葉綵潔自稱認識很多金
流公司高層,有能力索 回渠 等前揭因參與網路博弈所受損失,並與3人分別為上開約定,繼而分別取得各該款項等情,除據被告自承上開部分之事實外,業據證人曾柏凱、葉綵潔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莆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渠各人經歷部分之事實證述綦詳。就與曾柏凱相關部分,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LINE對話紀錄(詳資料卷)、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ATM交易明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公司108年11月6日儲字第108025948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108年11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6345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3674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曾柏凱簽發之本票(OOOOOO號)影本、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受任人曾柏凱)、保單借款明細表可佐(原審卷㈡第13頁至第24頁)可佐;就與林莆程相關部分,並有渠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林莆程之對話錄音暨譯文;就與葉綵潔相關部分,有葉綵潔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資料、通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門號申設人基本資料、臉書暱稱「LinWang」帳號IP位址登入紀錄、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用戶資訊調閱結果、被告於109年4月26日IBON機台示範列印之繳費單據、葉綵潔於109年5月13日18時許、同年月00日下午18時許,先後向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提告遭網路詐欺,及以遭被告詐欺而報案之三聯單可佐。是諸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對其以前揭說詞向告訴人等承諾代為索回因參與網路博
弈所損失之款項,並分別向渠等收取匯款或現金之事實,雖均辯稱係因 據渠 等表示遭詐騙而委託代為追回款項,雙方間存有委任關係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就本案自案發迄今,歷經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之程序間,除空言為上開辯解外,不僅均未具體指出或舉證曾與何方熟識之金流公司高層進行接洽、或就受曾柏凱等3人委託之事件作何交涉、處理,甚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否認有認識金流公司人員或高層,而辯稱:都是打總公司的電話,他們要接哪條線伊也不知道云云(偵卷㈡第201頁)以外,對於經問及有無因為幫葉綵潔、曾柏凱處理娛樂城款項而有金錢損失?及在自承於前揭時地並無所謂受傷之事,而經檢察事務官進而提示卷附曾柏凱所提供由被告所用帳號發訊進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問及是否假裝自己哥哥而向對方說自己受傷等問題時,猶惱羞成怒而大喊:「娛樂城的人是會出來呢啦?!」、「什麼證據啦?!你們幹嘛一直叫我承認,你們是在逼供呢啦?!」等語(偵卷㈡第202頁、第203頁),以為迴避。茲依其在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4號(一審)、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二審),即同樣被訴以佯稱可代為追回款項,而向參與網路博弈之被害人犯詐欺罪之案件審理時所為陳述意旨,既均表明對當事人自己上網賭博輸掉這種錢,伊沒有辦法要回(詳本院卷㈠第359頁、第367頁、第386頁、第434頁另案審理筆錄)等語。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曾柏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在面對被告同時在庭之情形下,原已指明係因玩博弈,然後請被告跟對方作協調,並據被告以LINE告知找到自稱傑克之人,就是跟伊玩博弈之人等語(偵卷㈡第52頁);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曾柏凱)他原本是給人家代操的,但實際上人家不知道他的遊戲帳號密碼,曾柏凱說他是自己玩掉的。」(偵卷㈡第22頁)、「傑克說他(曾柏凱)並不是以代操作操作,這中途有輸的錢,並不是他騙的錢,那是娛樂城的錢」(偵卷㈡第52頁),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曾柏凱的部分他不是被騙,他是賭輸,當時JACK也要反告他誣告,但是他沒有去告,後來我處理掉了。」(原審卷㈠第270頁)云云。另就葉綵潔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與葉綵潔約在超商見面,詢問她操作博弈上面的問題,並且她當天也付了18,000元,當下她也承認她有自己去操作博弈的下注,伊當時明確跟她表示會涉及到刑法的賭博罪,並跟她說假如她後來有被起訴或是傳喚,必須要提出證明說不知道是賭博,或是別人教她怎麼操作的等語(警卷㈠第6頁至第7頁)。申言之,被告於接受委任並先收受報酬時,不僅原已明知告訴人所稱款項之性質,乃參與網路賭博輸掉之賭金,即其前開原已自承並無能力要回之款項,竟仍自稱能代為追回並索取報酬,猶進而積極指導告訴人應如何瞞騙承辦之司法人員。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林莆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委託被告當下,就上網所為係參與「博弈代操」之性質、過程及內容,是否均已先向被告講明一節,亦據證人林莆程具體證稱:有把對方幫伊代操輸掉錢的紀錄給他看,就是一些下注的紀錄,帳號變成沒有錢的紀錄,伊有給他看。在錢還沒有匯給被告之前,伊就先給他看這些,並有跟被告說明;另被告並叫伊不要報警等語(本院卷㈠第494頁、第493頁)。是足徵被告於聲稱可為告訴人等索回款項並先收取佣金時,對其承諾追回者,均為告訴人等因參與網路賭博所輸掉,且明知不可能要回之款項等情,顯然均已知悉,乃其竟仍向告訴人等聲稱能代為追回並先向渠等收取報酬,嗣除帶同告訴人至超商以IBON列印單據資為虛應外,並果然全未見舉出有所稱向金流公司具體追討之作為。是其前揭行為於主觀上顯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至為顯明。
㈣另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自曾柏凱取得款項之內容,雖
仍否認有如證人曾柏凱所述,曾經收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20萬元現金之事實,已如前述。然依卷附被告與曾柏凱之友人以通訊軟體就本案相關事宜進行對話時,既表明已經拿到60萬元(詳偵卷㈠第139頁譯文)一節;另於偵訊時更自承:曾柏凱有給伊65萬元(偵卷㈢第315頁)等語,其間所稱取得之金額雖有些許出入,然對照其數額(60萬、65萬元)除均與附表二所示曾柏凱所述交付予被告之總金額62萬1千元差距不大,被告上開於偵查中自承之數額甚至較曾柏凱指述之金額更高,顯非子虛;反觀其事實苟如被告在此所辯,即不曾收得曾柏凱交付之該筆20萬元,則不僅被告上開於審判外自承之數額(60萬元)竟高出其依此部分辯解計算之金額達約50%之譜(40萬1千元,即62萬1千元-20萬元),其情節更與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收得65萬元之數額迥不相當,兩相對照,自以曾柏凱所稱其交付之款項乃包括附表編號8所示之20萬元一情,方為可採。又前開以被告哥哥名義與曾柏凱接洽,並先後詐稱被告受有重傷、繼而更稱已經死亡云云以為詐術之人,除依卷附雙方於108年9月7日面交18萬3千元(附表二編號7)現場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所示,其出面向曾柏凱取款者之身形,與被告極為相似,取款時所背背包亦與被告LINE照片上之背包相似(偵卷㈠第87至9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㈠第81頁LINE照片)外,茲被告對其經交付該筆款項之事實既自承如上,是依既有事證,自堪認定該佯裝王竣麟之哥哥而前往收款之人,確為被告本人。至於被告雖另辯稱該期間正因病住院云云,然依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曾經住院之時間:其在凱旋醫院住院之日期為「108年8月30日至9月2日」及「108年9月11日至10月31日」(原審卷㈠第101頁凱旋醫院回函);於阮綜合醫院住院之期間則為「109年3月4日至23日」(原審卷㈢第429頁阮綜合醫院回函),均未涵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經匯款及當面取款之時間。而依告訴人曾柏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則是「108年8月24日至28日」及「108年9月2日至10日」(詳資料卷第1頁至第156頁),亦非上開被告住院之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再者,被告就其所提出由曾柏凱簽立之「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8年7月25日,到期日108年9月5日,票號OOOOOOOO號」本票影本(偵卷㈡第27頁),雖辯稱:和解金調解到最後是100萬元,曾柏凱當時沒錢,所以曾柏凱向伊借100萬元,因此伊才持有這張本票云云(偵卷㈡第21頁筆錄),而證人曾柏凱亦證稱:該紙100萬本票,是被告表示傑克要告伊誣告,100萬元為和解金,伊才簽立等語(偵卷㈡第196頁),然曾柏凱前揭支付被告各筆款項如附表二之緣由,既經證人曾柏凱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五所示,即形式上呈現為被告及自稱為其兄長之人,先後以同一帳號與曾柏凱進行對話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內容可佐(詳資料卷)。酌以被告既自承並無哥哥,其本人於108年、109年間亦未因發生車禍或遭人毆打而住院,遑論死亡。而該先後以上開身分、口吻與曾柏凱對話者,其使用之帳號復均為被告所用之同一帳號,前後以不同人稱鋪陳、建構之事實脈絡及情節,復均互為呼應,顯係被告自己分飾所為。是被告先後以「代墊款、金流公司同意退款」及「因車禍、被打傷、死亡」等說詞、情節實施詐術,並致使曾柏凱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所稱之佣金、代墊款,及所謂依道義給付醫藥費、喪葬費、本票等事實,即堪認定。
㈤另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自稱係此前由被
告成功代為追回受害款項之人林宜慧、白振弘、黃燕玲到庭作證,並據渠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確曾經委託被告並獲得匯回款項等情(詳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04頁至第211頁、第211頁至第218頁)。然姑不論依證人林宜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經被告追回之款項乃因參與網路博弈下注所輸之賭金,不僅與被告前開自承對網路賭博輸掉之賭金無法取回一情,已然矛盾。依證人林宜慧所述,其全部賭輸之款項為80萬元(嗣後又改口證稱為85萬元),然經被告追回並親交之款項竟達85萬元(本院卷㈠第201頁、第202頁、第203頁),不僅高於原本所輸賭金之金額,遑論尚須扣除付給被告之一定比例佣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至於證人白振弘、黃燕玲證述渠個案之情形,既分別為從事網路投資期權或網路交友而受詐騙(本院卷㈠第210頁、第214頁),與前述本件告訴人曾柏凱、林莆程、葉綵潔3人均係參與網路賭博輸錢之情形迥然有異,是不論渠所述情節是否為真,要均與本案被告主張之待證事項欠缺關連性,不待贅述。此外,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再度傳喚告訴人曾柏凱、葉綵潔到庭證述,然渠2人既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就本案待證事實均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至於被告其他辯解既與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曾柏凱、林莆程、葉綵潔為詐欺行為之過程及內容,各係承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連貫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並致渠3人分別為多次付款,應各自成立接續犯並分別論以一罪。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前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三、上訴論斷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分別論以三罪,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領款之客觀事實,量刑固應低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及全未賠償之情形。然犯後態度既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而上開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業經證述及有相關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客觀物證可佐,原本就不易否認。檢察官所舉證據明確,被告既仍飾詞否認犯罪,且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實難認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典。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手段、詐欺金額,及其學經歷、家庭、工作、經濟、健康狀況(均涉隱私,詳卷;就被告領有障礙手冊之考量,顯已涵括在內)。暨事實欄所示犯行,詐欺曾柏凱之金額高達62萬1千元,若僅量處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原即過低,且僅徒增國庫收入,卻未能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害,而被告則仍獲40餘萬元以上之實利以致難認公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對曾柏凱(附表一編號1)、林莆程(附表一編號3)、葉綵潔(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3月之刑。並就後二者(附表一編號3、編號2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暨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實得而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2萬1千元(曾柏凱)、5萬5千元(林莆程)、3萬6千元(葉綵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曾柏凱簽發的100萬元本票1紙,為被告詐欺曾柏凱之犯罪所得,但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聯絡本案告訴人之通訊設備,究為電腦或手機,尚有未明,且未扣案,又難逕認係被告事實上管領之所有物,為此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均堪稱妥適,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起訴、檢察官陳麒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之附表一)
原審主文犯罪事實原審案號起訴案號1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本票(發票人曾柏凱,票號OOOOOOOO號)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曾柏凱。110年易字第280號。簡稱:A案109年偵字第12355號起訴。2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㈢,告訴人葉綵潔。110年易字第280號。簡稱:A案109年偵字第21190號起訴。3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林莆程。110年易字第360號。簡稱:B案110年偵字第22182號追加起訴。【附表二】曾柏凱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
時間地點金額交付方式證據1108年8月26日14時4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3700元使用ATM匯款,至被告之中信C帳戶⑴.偵卷㈠第53、54頁被告中信銀行C帳戶。⑵.偵卷㈠第39頁被告郵局帳戶⑶.偵卷㈠第71頁曾柏凱轉帳紀錄。2108年8月27日1時3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6300元使用ATM匯款,至被告之中信C帳戶3108年8月28日22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2萬5千元使用ATM匯款,至被告之聯邦D帳戶4108年9月2日23時24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3000元使用ATM匯款,至被告之中信C帳戶5108年9月7日10時5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郵局12萬元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中華郵政E帳戶6108年9月7日15時2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3萬元使用ATM匯款,至被告之中信C帳戶7108年9月7日22時許桃園市○○區○○○街00○0號18萬3千元面交⑴.偵卷㈠第85至9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⑵.被告自承有收到此款項(審易卷第70頁)8108年9月8日18時30分許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0萬元面交⑴.偵卷㈠第139頁譯文意旨參照。⑵.偵卷㈢第315頁意旨參照。(詳述如理由欄:貳、一、㈣)9108年9月8日18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5萬元面交⑴.被告自承有收到此款項(審易卷第70頁)總計:62萬1000元。【附表三】林莆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按時間排序而移置) 林蒲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王竣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109年3月2日23時28分1萬5000元109年3月2日23時35分1萬5000元109年3月3日13時48分3萬元109年3月3日13時55分2萬元109年3月3日13時56分1萬元109年3月3日19時26分1萬元109年3月3日19時30分1萬元【附表四】葉綵潔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按時間排序而移置)
時間地點金額1109年5月11日19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騎樓1萬元2109年5月12日14時許不詳8000元3109年5月15日16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騎樓1萬8000元總計:新臺幣3萬6000元。【附表五】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曾柏凱匯交款項之緣由
對話譯文(A7卷)之被告所述(略以)1事實欄一之㈠⑴.我已跟金流說了,我會繼續幫你追,反正錢都會回來的,金流要手續費你也要拿出來,金流公司一直問,金流會處理,他有給我時間壓力,希望你可以籌足2萬元,這樣才不會讓人有話說。⑵.我先墊,總不能我幫你處理一半不處理吧,你先回報看是否能籌足一萬元,反正都已經處理了,不可能丟著一半吧。⑶.金流公司要看到你匯錢進來的紀錄,他才要處理,我已經跟他說了,你是否可以先請一小時的假出去處理一下,我也已經先卡15000出去,畢竟那是當時就答應金流的,你處理一下,讓我好一點做事,畢竟我也要幫你先貼,好嗎⑷.於獲悉曾柏凱帳戶只剩3700元後,仍續傳訊息表示:所以剩3700,先匯吧,你再想辦法,我先用他人名義轉過去擋金流等語⑸.謊稱其因處理曾柏凱的事而發生車禍骨折,正在醫院,手完全沒知覺,須要開刀,其已經先補錢,金流已經在處理你的了詳資料卷第37至81頁2⑴.109年9月5日下午18時5分許至同年月7日10時13分許,假冒其為王竣霖的哥哥,續傳訊息予曾柏凱。⑵.訊息略以:①.弟王竣麟替曾柏凱處理上開退款事項,為曾柏凱墊款,而向地下錢莊借款拼線上百家,王竣麟回到高雄車站就被人家抓到,目前在加護病房,醫生已開出病危通知。②.王竣麟有拿到一張對方的100萬本票,但他補了25萬進去,不能讓王竣麟白白犧牲。③.本人王竣麟跟借款人曾柏凱借12萬元整於108年9月7日至110年9月7日不定期還清以此為證。詳資料卷第90至121頁對話紀錄、原審卷㈠第388、389、397、398頁筆錄。3⑴.109年9月7日下午14時31分許至同日下午15時22分,假冒其為王竣麟之哥哥,傳文字訊息及以語意通話予曾柏凱。⑵.王竣麟於當(7)日下午1時43分許斷氣,請曾柏凱於道義上協助負擔部分喪葬費。詳資料卷第124至127卷對話紀錄、原審卷㈠第389頁筆錄4109年9月7日16時42分以後至同年月8日12時許,續用以前揭通訊軟體及帳號,及假冒其為王竣麟之哥哥,傳遭灑冥紙、砸雞蛋之照片予曾柏凱,及以文字及語音訊息向曾柏凱佯稱:對方已到其住處討債,這是王竣麟為你的事去拼出來的,是不是該由你負責,捷克也有跟我聯絡等語詳資料卷第127頁對話紀錄、原審卷㈠第391、398頁筆錄。5⑴.108年9月8日21時4分至同日21時33分,假冒其為王竣麟之哥哥,續傳下列訊息予曾柏凱。⑵.被告傳訊息予曾柏凱:①.我被見血了,都是你害的,我一手指頭不見了。②.你玉山有多少,你跟你爸說了沒⑶.曾柏凱回覆略以:①.我早上會跟他說,太趕了,我沒有碰到他。②.大哥那你那邊處理的如何?我正在打電話問玉山了⑷.王竣麟續佯稱:我老大要一定要30,不然叫我自己切腹。⑸.曾柏凱詢以:就是要我在匯30萬過去給你對嗎。⑹.王竣麟續稱:對吧,他應該是這個意思,我正在要醫院,我老大只給我2天時間詳資料卷第134至138頁對話紀錄【卷證索引】
NO.卷名簡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906500號警卷㈠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90004042號警卷㈡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57號偵卷㈠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55號偵卷㈡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90號偵卷㈢6.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9號偵卷㈣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98號偵卷㈤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審易卷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0號卷一原審卷㈠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0號卷二原審卷㈡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0號原審卷㈢12.對話記錄資料卷資料卷1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本院卷㈠1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號本院卷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