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美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美英與 林政德 、 李菜 夫妻為鄰居,於民國111年3月4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因邱美英潑灑拖地水流向林政德住處門前,致林政德心生不滿,因而與邱美英發生爭執,林政德(涉嫌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徒手毆打邱美英之右耳,李菜見狀向前勸架時,邱美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拖把毆打李菜身體及面部,致李菜受有顏面鈍傷、下唇鈍傷、左大腿鈍傷、左小腿鈍傷、右膝鈍傷、胸壁鈍挫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美英(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林政德發生爭執,及告訴人李菜於案發後有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拖把打李菜,我只是將拖把從地板上撿起來,是林政德先出手打我,李菜接著打我,我不清楚李菜受傷的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62至63、85頁)。經查:
一、被告與林政德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地板汙水流竄問題而生爭執,其後告訴人李菜於111年3月4日11時51分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醫)急診,經診斷受有顏面鈍傷、下唇鈍傷、左大腿鈍傷、左小腿鈍傷、右膝鈍傷、胸壁鈍挫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勢等情,分別經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下稱原審訴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63頁),復據告訴人李菜、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錦松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24頁、第46頁;原審訴卷第110至112頁、第114至118頁),並有告訴人李菜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警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拖把毆打告訴人李菜乙情,業經告訴人李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我看到林政德與邱美英發生糾紛,我便上前勸架,卻遭邱美英持拖把打我的膝蓋、大腿,我的臉、口腔還有胸口也都有被打到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4頁;原審訴卷第110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邱美英有拿棍子打告訴人李菜的腳、臉還有胸口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5頁;原審訴卷第98至103頁);證人陳錦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質問林政德為何打我太太時,轉身就看邱美英及李菜在地上拉扯,我將她們兩人扶起來後,邱美英有拿棍子打李菜的腳,當時我站在她們兩人中間,棍子是先打到我,再打到李菜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原審訴卷第114至118頁)。而衡以證人陳錦松與被告具配偶關係,惟其仍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李菜有在地上拉扯,及被告以棍棒揮打告訴人李菜之事,並與告訴人李菜、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德所述互有相符,可見其3人所述與事實相符之可能性甚高。
三、又衡以告訴人李菜傷勢為顏面鈍傷、下唇鈍傷、左大腿鈍傷、左小腿鈍傷、右膝鈍傷、胸壁鈍挫傷、頸部鈍挫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又鈍傷及挫傷多源於鈍性外力撞(打)擊於身體所造成,核與告訴人李菜、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德及證人陳錦松上開陳述中關於告訴人李菜遭被告毆打可能導致之傷勢、位置及型態等方面有相符之處,而可採信為真實。更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於案發當下有對告訴人李菜「回手」一情(見警卷第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很確定我先生沒有打李菜,有和李菜發生拉扯的人只有我,我先生沒有拉扯李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李菜施以外力之行為。又前揭告訴人李菜之驗傷結果乃是於案發後約1至2小時內所為,依其時間之緊密程度及傷勢高度吻合之情,足認該等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甚明。此外,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李菜先打伊云云,惟此部分辯解,非但與前揭告訴人李菜、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德及證人陳錦松所述情節不符外,亦與被告本身於111年3月5日第1次警詢時僅提及遭林政德毆打,而未提及遭告訴人李菜毆打之陳述有別(見警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所辯,無足為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竟對上前勸架之告訴人李菜以棍棒毆打成傷,所為有所不該;其犯後復否認犯行,於原審終結前未與告訴人李菜成立調解,亦未填補告訴人李菜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衡以被告傷害行為之時間長度尚屬短暫、攻擊次數及手段亦非甚鉅等犯罪情節、動機及手段。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被告此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菜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參酌該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僅有關於被告清洗自家時,如何處理流至告訴人家門口之水流,並無任何就本案傷害行為向告訴人李菜致歉或彌補損害之內容,且被告迄今仍未認識自身過錯,於本院審理時仍稱:「我不承認我有錯」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此部分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同案被告林政德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