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閔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33號、111年度偵字第16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閔淇與吳O至(後改名為「吳O駐」,下稱「吳O駐」,原審另行處理)前為男女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係。2人因互相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許閔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9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吳O駐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並應遠離吳O駐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另吳O駐經高雄少家法院於同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1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被告許閔淇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詎被告許閔淇、吳O駐均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0年9月11日21時0分至翌日0時30分間,接續在高雄市○○區○○○街○○○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雄市○○區○○○路000號山達基教會、高雄市○○區○○○路00號等處所,與對方爭吵拉扯而互相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被告許閔淇另行起意,於111年5月27日23時許,至吳O駐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稱要找吳O駐母親聊天,以此方式接近該處所10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許閔淇分別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閔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許閔淇之供述、證人吳O駐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70號及第11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為據。惟訊據被告許閔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110年9月11日部分,那些地方都是我之前的住處、工作的地方或朋友的住家樓下附近,而我並沒有跟吳O駐爭吵、拉扯,是吳O駐來找我的,吳O駐知道我工作及住的地方;另111年5月27日部分,我雖有到他們家大樓外面附近,但我停機車等地點距離該棟大樓有一段距離,因為吳O駐的媽媽是我的朋友,我要去找吳O駐的媽媽,但因時間很晚了,我就沒有到吳O駐家裡面,至於是否在100公尺以內不是很確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閔淇與吳O駐前為男女朋友,被告許閔淇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9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吳O駐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並應遠離吳O駐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另吳O駐經高雄少家法院於同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1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被告許閔淇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而被告許閔淇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於110年9月11日21時0分至翌日0時30分間,在高雄市○○區○○○街○○○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雄市○○區○○○路000號山達基教會、高雄市○○區○○○路00號等處所與吳O駐見面,另於111年5月27日23時許,至吳O駐位於上址OO二路36號住所大樓附近欲找吳O駐母親聊天等情,為被告許閔淇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70號、第11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110年9月11日部分:⒈證人吳O駐雖指稱:「(經許閔淇表示於110年09月11日21時
下班走至高雄市新興區文武街與光明街附近停車場牽車時,你突然出現在他機車旁,表示要跟她討論一些事情,請問是否屬實?當時情形如何?)不屬實。她當時約我到該地,因為她說我跟她的閨蜜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所以她約我今日下班要針對這件事情做出一個處理,許閔淇說她的閨蜜用一個莫須有的理由〈許閔淇不斷聯絡閨蜜的老公騷擾她的家庭破壞她的婚姻,並於休假日約她老公出去玩,因為許閔淇知道她老公是 唐龍 鋼鐵的後代,因為貪圖她的錢財所以不斷糾纏她老公〉來跟我保持聯絡,並跟我發生性關係,但實際上她閨蜜告訴我,事實上是許閔淇在約她老公出遊。所以許閔淇知道這件事後反而不高興,所以她才捏造上述〈我跟她閨蜜有性關係的事情〉。所以許閔淇今天約我到她閨蜜家〈 老江 紅茶附近〉教唆我撕爛她的嘴,並殺了她閨蜜,並把她老公一併殺了,這樣才能證明我是個男人,我有魄力可以保護她,也證明我對她的愛,證實我跟她閨蜜沒有發生性關係。所以到了她閨蜜家外面,她叫我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她閨蜜叫她下來未果,當時我有請她用她的電話打,但她表示不要,因為會留下證據。然後我打第二通未接,許閔淇就說我在保護她的閨蜜,我根本跟她閨蜜有性關係,並且說我不是男人、我是孬種、我是個爛人,然後她就用指甲抓傷我的手,對我造成身體傷害,當時我請她停止,她就開始對我狂吼,說我不殺了閨蜜就不要來見她,接著又踢我後,便牽著機車前至捷運站,我請她冷靜好好說話,她說如果我沒有種殺人就不要說我不是她男友,也不是男人,根本不配跟她在一起,接著她看到路邊有人走過,開始大哭大叫跪在地上,說她很可憐讓她離開。然後我告訴她妳剛剛才叫我殺人,現在是在演什麼,我說你如果要再裝下去,我就要去報警,她就回我可以,我們去報警看警察相信誰,然後她就停至美麗島2號出口旁的十字路口,她停了四個紅綠燈的時間沒有過馬路,我請她冷靜不要再去糾纏她閨蜜與她老公,也不要再汙衊我、捏造我跟她閨蜜有不正當性行為或閨蜜喜歡我的故事。然後她就告訴我,如果我敢再說我跟她閨蜜沒有發生性行為,許閔淇就要給車撞死。接著我們就到派出所…。」、「(約至見面後,接下來你們有去何處?)她約我到她家外面超商講上述的事情,然後她就說我媽不能知道她是我女友,教會人也不能知道她是我女友,她不滿我不讓她進去我公司,然後憑什麼她要好好跟我說話、好好跟我相處。如果我不能跟我媽媽說她是我女友,我就是個膽小鬼,然後她說至少要帶她去教會,告訴教會的人說她是我女友,接著她強迫我一定要跟她去教會不然就分手,所以我們就去了七賢、成功路教會,可是教會沒開,所以我又在教會外面爭執了一陣子,然後她強迫我在教會門口前抱她親她,因為她說我就是怕人知道我有女朋友,所以她要監視器可看到的範圍,把我跟她親密的行為全部錄下來,全台灣的教會有一半的人都認識我,因為我會經常幫教會做公益演講、還有慈善活動,她說我不讓別人知道我有女朋友,是因為這樣我才可以維持一個黃金單身漢的形象找更多的女人,所以在我抱完她、親完她後,如果我真的愛她,她閨蜜汙辱她的事情叫我今天晚上一定要處理,我說我要怎麼處理,所以她叫我撕爛閨蜜的嘴並殺了她,以及她老公一併處理,我就說要殺人也要有刀,她說她有,然後我們就出發到中正路老江那。」、「(你稱她強迫你做上述事情,她是否有暴力脅迫等情事?)推擠我、打我、踢我、抓我手,然後她告訴我,如果我不做,她就要去跟她閨蜜的老公發生性關係給我看。她還要我向她保證一定要完成殺閨蜜這件事…。」、「(今日發生糾紛時你有無受傷?許閔淇有無受傷?)有。沒有。」云云(見警一卷第3至6頁)。依證人吳O駐所述,110年9月11日當日係被告許閔淇主動找吳O駐,且被告許閔淇有對其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⒉然被告許閔淇供稱:我於今日21時00分下班後,走到停車場
要牽車,此時吳O駐便突然出現在我普重機旁說要跟我講有關於上次違反保護令一事,問我想要怎麼處理,我當下表示不願意與他討論此事,但他當下很堅持…。「(今日與吳O駐發生糾紛時,妳有無受傷?吳O駐有無受傷?)都沒有。」、「(自從保護令核發後你有無主動找過吳O駐?)沒有…」、「(當時有無發生糾紛?)我認為沒有,因為他一直要討論我跟閨蜜的問題,可我不願與他談論此事。」、「(經吳O駐稱,你於110年09月11日21時,約相對人至高雄市新興區文武街與光明街附近停車場見面,稱要討論一些事情,請問是否屬實?)不屬實。」、「(雙方於停車場見面後是否還有去何處?)當時他要來找我討論閨蜜的事,但我不想理他,所以當下我便離開要回家,等我到家後,他就突然出現在我家前…。」、「(吳O駐稱,去完妳家附近的超商後,接著你們便去七賢、成功附近的教會,當時妳強迫他在有監視器的地方叫他抱妳、吻妳,來證明妳是吳O駐的女友,請問是否屬實?)我們當時確實停在7-ELEVEN海音門市○○○市○○區○○路00號〉旁〈約4、5間店鋪的距離〉,他當時又要跟我討論我與閨蜜的事情,我跟他說對於此事我不想做任何解釋或回應,後來他突然提議說現在可以去七賢、成功附近的山達基教會〈高雄市○○區○○○路000號〉,讓教會的人知道我是他女朋友,所以我們便一同過去。對於監視器的部分,我是希望有監視器的地方來保護我的人身安全,而且我並沒有強迫他抱我,是他自己主動來抱,且我當下有推開他。」等語(見警一卷第19至20、23至24頁)。依照被告許閔淇所述,110年9月11日當日係吳O駐主動找被告許閔淇,而被告許閔淇不願與吳O駐討論、被告許閔淇並不想理會吳O駐。⒊經原審當庭勘驗山達基教會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見原審卷
二第83至84、101至107頁):⑴圖一說明:播放時間02分27秒(影片時間22時27分26秒)此
為山達基教會走廊之錄影畫面,畫面上側有2人(橘圈處),一名為身著裙子之女子(下稱A女,即被告許閔淇,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另一名為身著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即吳O駐,見原審卷二第85頁)。A女要離開遭B男拉住,B男逼近A女,A女後退。
⑵圖二說明:播放時間02分33秒(影片時間22時27分32秒)B男主動擁抱A女。
⑶圖三說明:播放時間03分50秒至03分52秒,A女轉身要走,被B男抓住。
⑷圖四說明:播放時間04分19秒至4分24秒,B男左手碰觸A女身
體,但被A女甩開。播放時間04分31秒至4分39秒,A女被B男拉著走。
⑸圖五說明:播放時間04分41秒至04分42秒(影片時間22時29分40秒至22時29分41秒)B男放開後,又往前靠近A女。
⑹圖六說明:播放時間08分03秒(影片時間22時33分02秒)A女站在牆壁旁,B男貼近A女,A女掙扎。
⑺圖七說明:播放時間08分06秒至08分07秒(影片時間22時33分06秒至22時33分37秒)A女將B男推開。
⑻圖八說明:撥放時間08分09秒至08分10秒(影片時間22時33分09秒至22時33分10秒)B男靠近A女,A女將B男推開。
⑼圖九說明:播放時間08分16秒至08分17秒(影片時間22時33分16秒至22時33分17秒)B男靠近A女,A女將B男推開。
⑽圖十說明:播放時間08分20秒至08分21秒(影片時間22時33分20秒至22時33分21秒)B男靠近A女,A女將B男推開。
⑾圖十一說明:播放時間08分25秒至15分34秒(影片時間22時3
3分24秒至22時40分33秒)B男站在A女前面,有時突然靠近A女,而後又退後一、二步。
⑿圖十二說明:播放時間15分35秒至15分36秒(影片時間22時4
0分34秒至22時40分36秒)B男拉著A女,A女先往前再往後退。
⒀圖十三說明:播放時間15分37秒至20分02秒(影片時間22時4
0分37秒至22時45分01)B男站在A女前面,有時突然靠近A女,而後又退後一、二步。⒁依上開勘驗內容第⑴⑶點,可知當被告許閔淇欲離開時,卻遭
吳O駐拉住、阻止其離開,且吳O駐有多次逼近、貼近被告許閔淇之舉動,且係吳O駐主動對被告許閔淇為身體上之接觸,上開勘驗內容與被告許閔淇所述之過程較為吻合、一致,足認被告許閔淇所述內容,可信度較高。
⒋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見原審卷二第84至85、108至112頁):
⑴圖一說明:播放時間00分00秒(影片時間04時13分09秒)此
為警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警車前方有一名騎乘機車之騎士(綠圈處)沿中山一路北往南行駛並右轉青年路。
⑵圖二說明:播放時間00分14秒(影片時間04時13分23秒)該名騎士沿青年路東往西行駛。
⑶圖三說明:播放時間00分33秒(影片時間04時13分42秒)該
名騎士(身著白色外套及裙子,下稱A女,即被告許閔淇,見原審卷二第85頁)停等紅燈。
⑷圖四說明:播放時間00分52秒(影片時間04時14分01秒)A
女停等紅燈結束後繼續行駛。另有一名騎士(紅圈處)從警車左側出現並沿青年路東往西行駛。
⑸圖五說明:播放時間01分12秒(影片時間04時14分21秒)圖
四紅圈處之騎士已先行駛至路口紅燈處停等紅燈,A女在後亦逐漸行駛至該路口。
⑹圖六說明:播放時間01分26秒(影片時間04時14分35秒)紅
圈處之騎士(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長褲,下稱B男,即吳O駐,見原審卷二第85頁)停於A女右前方。
⑺圖七說明:播放時間01分29秒(影片時間04時14分38秒)A女看見B男停於該路口並迴轉示意警方。
⑻圖八說明:播放時間01分52秒(影片時間04時15分01秒)2名員警由警車下車走向B男並示意停車。
⑼圖九說明:播放時間02分10秒(影片時間04時15分19秒)2名員警站在B男所騎乘之機車前面。
⑽圖十說明:播放時間02分37秒(影片時間04時15分46秒)B男將機車停靠於路邊。
⑾由上開勘驗內容第⑺點,可知當被告許閔淇看到吳O駐停於該
路口時,有迴轉、示意警方之舉措,此情正與被告許閔淇上開所述其不願與吳O駐討論、其並不想理會吳O駐等情吻合。
⒌基上,可知山達基教會監視器光碟及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內容,均與被告許閔淇所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許閔淇所述內容可信度甚高,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由上開山達基教會監視器光碟內容,顯示吳O駐一直都是處於積極、主動的地位,被告許閔淇則是居於消極、被動之處境,且被告許閔淇在面對吳O駐積極的身體上接觸時,僅為消極地甩開、掙扎、推開之舉措,難認被告許閔淇對吳O駐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存在,證人吳O駐上開指證,顯與客觀之勘驗內容不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許閔淇之認定。
㈢、111年5月27日部分:⒈證人吳O駐雖指稱:大約在27日晚上9時20分時,我們在鼓山
派出所外協調事情,後來過程中許閔淇稱要至我家(OO二路36號)找我媽媽並且要找她聊天,我當下就告知對方不要這樣,但許閔淇表示如果我沒有跟她一起回去OO二路的住所,她就要直接上樓找我媽媽,並且要讓大家都知道,於是我就先開車回到家外,之後許閔淇也到了該址,當時我還在車上,我看到她之後,我就先報警了,之後許閔淇就找到我的車子,並直接開我的車門叫我下來,還要找我一起上樓去找我的媽媽,但我表示我不要,並且當下就請許閔淇離開,但許閔淇還是在現場大聲說話,並且表示要讓整棟大樓的人都知道,後來沒多久警察就到了…。「(經警方查詢你所聲請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970號保護令,內有規定相對人許閔淇應遠離你的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是否正確?今日許閔淇是否有至你的住居所違反保護令情形?)正確。有到我的住居○○○○○路00號〉違反保護令情形。」云云(見警二卷第3至4頁)。⒉然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曾O倢於原審證稱:「(111年5月27日
晚上約11時許,妳是否有到高雄市○○區○○○路00號前處理本件家暴案件?)那天我的班是10時至12時的巡邏,我和學長的確有接到家庭暴力的通報,所以有到中山民生路附近。」、「(《提示GOOGLEMAP街景圖編號1、編號2,即見原審卷二第93至95頁》,是否為此處?)是這個地方沒錯。」、「(妳到現場時看到的情形為何?)我看到的地方是照片一,停車場人行道跟車道的邊緣,他們當時是站在那個地方〈證人當庭於街景圖上標示,見原審卷二第93頁〉…」、「(是男生還是女生站在人行道的邊緣?)我印象中是男生,女生當時沒有在在人行道,可能比較靠近車道這邊。」、「(女生往人行道邊緣走嗎?)我到的時候他們沒有爭吵,所以我們也不確定是否為家暴案件,詢問男方是不是他報警的,他才說『喔,有這件事情』,我們才把雙方找來個別詢問。」、「(妳當時看見雙方所站位置距離編號2照片之OO二路36號門口有無超過100公尺?)有,其實還有點距離。若以編號2照片〈即見原審卷二第95頁〉之門牌到他們站的位置,目測有一段距離,以我這樣目測的感覺來說,大概距離100公尺到120公尺之間吧。他們不是站在正門口,而是比較偏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79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曾O倢僅係偶然當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許閔淇
、吳O駐均無親誼關係或存有恩怨糾紛,衡情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認證人曾O倢於原審之證述真實性甚高。而依證人曾O倢所述,當員警到場時,被告許閔淇所處之位置,距離高雄市○○區○○○路00號係超過100公尺,自難認被告許閔淇有接近高雄市○○區○○○路00號100公尺內之事實,而無法對被告許閔淇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閔淇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許閔淇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許閔淇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判決被告許閔淇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吳O駐具狀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吳O駐進行交互詰問,以及被告許閔淇當時(上訴書未載明日期)所站立之位置與OO二路36號建物之最短距離應小於100公尺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當庭勘驗上開客觀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甚詳,並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曾O倢到庭作證釐清案情,復參酌吳O駐於警詢之指證及被告許閔淇之供述等相關證據資料,經互參剖析,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何以不能證明被告許閔淇確有被訴之違反保護令等犯行,業已引用卷內事證載敘明確,所為論述並未悖於證據法則,核無違誤。再者,告訴人吳O駐於原審審理期間內確有多次經合法傳拘未到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許閔淇在原審調查上述各項證據後,均已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故原審認本件並無再傳喚吳O駐作證之必要,而未以證人身分對吳O駐進行交互詰問,並無不當。至吳O駐於112年6月19日及同月21日「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內雖泛稱:「…內容與事實不符,會提供對話記錄」、「許小姐砸吳O駐車證據(可提供),許小姐違反保護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其提出與本件相關之證據資料供參,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閔淇於111年5月27日23時許所處位置,距離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建物未超過100公尺」等情屬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維持原審之無罪判決。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