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簡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15號原告郭○○(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被告 黃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前往汽車旅館住宿或休息之人,可能在投宿之房間內有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及為性行為等非公開活動,竟意圖損害他人隱私利益,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非法蒐集他人特徵、性生活等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藉投宿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打狗戀館」汽車旅館303號房(下稱系爭房間)之機會,將無線針孔攝影機裝設於該房間電視牆內,並以Lookcam手機軟體配對上開針孔設備。原告與同行者於111年5月30日2時許投宿該房,被告遂持iphone7plus手機,遠端連線觀看原告與同行者之身體隱私部位、性行為,及其等於房間內其他非公開活動,並錄影儲存於手機內,且同步上傳至icloud雲端空間,侵害原告隱私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因案服刑,暫無經濟收入,尚待出獄後,有經濟能力方能與原告進行調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之不法行為致隱私權受侵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雖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精神損害50萬元,惟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從事營造吊車司機,月入約6萬元,名下有土地數筆,價值約十餘萬元;原告為高職肄業,從事鐵工,月入5、6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卷一第342至34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足參(本院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原告請求之50萬元內,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蔣志宗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