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7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聰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870、14792、15088號、112年度偵字第1253、1646、2029、2060號,112年度偵字第2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8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蘇聰榮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17時9分許至111年6月29日8時41分許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內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網路轉帳匯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2至11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就各該部分移送併案審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70、14792、15088號、112年度偵字第1253、1646、2029、2060號,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21號),核之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損害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39萬元,犯罪所生損害至鉅。且酌以被告於原審自承:伊實行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係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強仔」之人員收取1萬元等語,顯見被告為追求自身利益之目的而心存僥倖,卻罔顧他人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持本案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蒙受損失之高度風險,其犯罪動機極端自私。再者,被告自本案為警查獲時起迄原審審結為止,始終矢口否認犯罪,終未能正視己非,未見任何悔悟之意,且亦未曾嘗試與各被害人和解,事實上更未就各被害人所蒙受損害賠償分毫,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自當嚴予問責。依此,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容屬過輕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以容任該等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進而妨害國家訴追犯罪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刑罰權行使之司法利益,核其所用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與危害,並非輕微,應值非難。被告雖自述係為了貸款跟拿錢才給「強仔」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58頁),惟核其上開供述內容,僅見被告無非係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欠缺得作為有利之犯罪情狀因素。復酌以:㈠被告犯後迄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又其所陳述之內容,前後矛盾而試圖矯飾,欠缺可作為有利評價之一般情狀因素;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類似種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情狀於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㈢被告迄原審審理時,未試圖從事或進行彌補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舉措,欠缺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評價觀點,足以評價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量刑因子;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斟酌本案經想像競合之罪名具體情狀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參考告訴人 李美貞 (見原審卷第98頁)、 游靖涓 、 羅可燁 、 林玉惠 、 蕭立文 、 林海峯 等人於原審所為科刑意見之陳述(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23至125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被告有期徒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就所犯之罪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芝苓 、游靖涓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8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5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至196頁),然被告本案犯行,業經原審調查明確,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並無助益,無從據之為其量刑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雖與告訴人陳芝苓、游靖涓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亦即並未實際彌補該2名告訴人之損害,自亦無從據之而對其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度。
四、綜上,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確載述:「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案檢察官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且經檢察官陳明在卷,有如前述,是揆之前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在第二審(即本院)之審判範圍,本院自不得逾越或異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是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再移送併案審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1、8072號),揆之前揭說明,就此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再行審究而另行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據之為被告量刑之審酌事項,故就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幸真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出處備註(起訴/併辦案號)1李美貞(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文山 」、「 林佳宜 」與李美貞聯絡,佯稱:可透過「MT5」APP投資國際原油期貨獲利云云,致李美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30日10時9分許35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73至178、179至180頁)。⑵告訴人李美貞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暱稱「林佳宜」、「宋經理」、「黃文山」與告訴人李美貞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86、188至202頁)。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1月29日合金屏東字第1110004086號函及所附)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約定轉出帳號查詢、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見偵一卷第71至7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18號起訴書(起訴)2陳芝苓(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芝苓佯稱:可報明牌投資石油云云,致陳芝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5日9時9分許5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芝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至2頁)。⑵證人即告訴人 廖月綢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3至5頁)。⑶證人即告訴人游靖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6至7頁)。⑷告訴人陳芝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護照影本(見警二卷第21至24頁)。⑸告訴人廖月綢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32、35至37、46頁)。⑹告訴人游靖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幀、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MetaTrader5之APP圖示擷圖(見警二卷第54至56頁)。⑺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8月16日合金屏東字第1110002806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58至6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70號(併辦)3廖月綢(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廖月綢佯稱:可提供投顧台股早間資訊云云,致廖月綢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1日12時37分許12萬元4游靖涓(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以簡訊通知游靖涓,嗣游靖涓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暱稱「 林盈盈 」對游靖涓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及加入盈利計畫云云,致游靖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1日9時5分許5萬元5羅可燁(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4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千慧 」、「羅經理」對羅可燁佯稱:可加入投資盈利云云,致羅可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1日13時16分許54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可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三卷第9至12頁)。⑵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四卷第7至9頁)。⑶告訴人羅可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三卷第18-1頁)。⑷告訴人林玉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銀行收執聯影本(見偵四卷第21至23、27頁)。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8月9日合金屏東字第111000274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攝影錄像(見偵三卷第51至63頁、偵四卷第31至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2號(併辦)6林玉惠(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佳妮 」對林玉惠佯稱:可投資某支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玉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29日10時8分許(誤載為9時25分許,應予更正)100萬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88號(併辦)7 蕭利文 (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蕭利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利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7日12時43分許20萬元⑴證人蕭利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17至19頁)。⑵本案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三卷第3至5頁)。⑶告訴人蕭利文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三卷第20至2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號(併辦)8 彭羅秋月 (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宜Amy」、「宋經理」對彭羅秋月佯稱:可投資原油之投資計畫獲利云云,致彭羅秋月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7日10時6分許4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彭羅秋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2至3頁)。⑵告訴人彭羅秋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16至20頁)。⑶本案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四卷第7至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6號(併辦)9 尤文鴻 (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對尤文鴻佯稱:可投資國際原油、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尤文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5日12時59分許10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尤文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五卷第2至4頁)。⑵被害人尤文鴻提出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警五卷第9頁)。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1月29日合金屏東字第111000407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五卷第21至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29號(併辦)10 李永毅 (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經理」、「林佳宜」、「黃文山」對李永毅佯稱:可投資期貨、國際原油獲利云云,致李永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4日10時許28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永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六卷第11至12頁反面)。⑵被害人李永毅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19至24頁)。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2月16日合金屏東字第111000434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六卷第3至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0號(併辦)11林海峯(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對尤文鴻佯稱:可投資國際原油、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尤文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5日9時25分許3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海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七卷第5頁正、反面)。⑵告訴人林海峯提出之永豐銀行收執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七卷第8頁反面、10頁)。⑶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11頁正、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1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