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舜鉦 選任辯護人 蔡詠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甲○○與A女、詹姓友人、溫姓友人(詹、溫姓友人之完整姓名均詳卷)及其他朋友等數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廳」喝酒聚會,於同日早上6時許,酒醉之A女與詹姓友人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A女在車上發現鞋子遺失,認為係遭甲○○拿走,遂請詹姓友人代為聯絡甲○○,其後詹姓友人先行下車,並由計程車司機載送A女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住處大樓外,此時A女因不勝酒力,在計程車上睡著,而於同日早上7時17分許到達後,由甲○○抱A女搭電梯上樓,並攙扶A女至其房間躺在床上,甲○○見A女猶因酒醉無力,處於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不知抗拒之機會,躺在A女身側,出手擁抱A女並進而親吻A女之嘴唇,而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因甲○○之動作而驚醒,並推開甲○○,甲○○始停止其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述規定隱匿被害人A女之身分資訊,另考量若直接寫明詹姓友人、溫姓友人之全名,亦非無讓A女身分曝露之虞,是同予適度隱匿,均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
135、138、141至142頁),核與證人A女及詹姓友人迭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暨證人溫姓友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尚無齟齬(警卷第6至13頁,原審侵訴卷第57至64、87至98頁),並有被告住處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4至19頁),是故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乘機猥褻A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依現有卷證,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對A女所為之乘機猥褻手法,僅止於擁吻,而未兼及「以手自A女短褲縫隙內伸入內褲內,撫摸A女之陰部」(詳後述段落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遽為認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竟為逞一己之慾,利用A女酒醉而意識不清,不能表達反對抗拒之狀態,乘機為猥褻行為,所為使A女心理受創,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案遭受偵辦、判決(本院卷第37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尚非素行不佳之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業與A女達成和解及付訖賠償款項,A女因而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本院卷彌封袋之和解書參照)。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業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2頁參照)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如前所述被告未曾因案遭受偵辦、判決,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業與A女達成和解及付訖賠償款項,同如前述,足見被告乃竭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曾不實抗辯A女意識清醒而主動對其擁吻圖解自身罪責,顯非無僥倖之心,為促使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本院認除前述緩刑宣告外,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固另謂:被告本案乘機猥褻A女之手法,應尚有「以
手自A女短褲縫隙內伸入內褲內,撫摸A女之陰部」等語。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及此部分犯嫌,乃係以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㈣經查:
1.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進到被告家後,就因頭暈躺在床上,當時意識是模糊的,我知道被告在摸我,但我沒力氣抵抗,只能用手做出抵擋的動作,被告將手伸進去我的短褲、内褲裡摸我的陰部,並親我的嘴巴,我有說不要,後來因我手機一直在響,我起來接電話,被告就坐起來沒有繼續摸我,被告沒有不讓我接電話,也沒有強壓著我,亦未摸我的胸部,我沒有主動抱及親被告等語明確(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5至17頁,調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侵訴卷第57至64頁)。且若本案確係A女故意誣陷被告,A女應會故意誇大遭被告猥褻之情節,以達自身之目的,然稽諸A女所言上情,被告在A女出言拒絕並接聽電話後,即停止猥褻行為,且未制止A女接電話,亦未強壓著A女,復無撫摸A女胸部之舉,亦即對被告種種有利之部分,A女未曾稍予諱言、隱匿,應已足徵A女要無以虛妄情事誣指被告之可能。
2.惟縱令告訴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並無瑕疵可指,猶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人指證被害之經過有關聯性,但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經查,起訴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而僅以A女指訴為被告此部分(乘機)猥褻犯行之唯一論據,舉證顯有未足;嗣公訴檢察官在本院審理中,固於論告時舉A女旋於案發當日中午時分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及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出於自由意志一度為「認罪」之表示,資為證人A女關於被告確曾「以手自A女短褲縫隙內伸入內褲內,撫摸A女之陰部」等指訴之補強。然而:
⑴A女旋於案發當日中午時分赴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即係A
女之指訴「本身」,並非別一證據,乃不適格之補強證據。
⑵被告前於原審11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即原審第2次準
備程序,以下逕以此稱之),固於當次程序已進行約16分鐘後,「一度」就被訴事實為「概括認罪」之表示,然被告當時陳述之完整真意,乃為其於案發時固確有擁抱、親吻A女等乘機猥褻A女之舉,也願就此賠償A女,但絕「不曾」另「以手自A女短褲縫隙內伸入內褲內,撫摸A女之陰部」,惟若法院得改行最便捷之訴訟程序,對被告量處(乘機猥褻罪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得聲請易科罰金刑度,其願意就被訴事實「概括認罪」,以儘速脫離訟累,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審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0至94頁),是以被告於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中,始終「不曾」出口自白(坦言)其於本案犯罪時、地,除擁吻A女之餘,確併有「以手自A女短褲縫隙內伸入內褲內,撫摸A女之陰部」之舉,且該次開庭時所為「概括認罪」之意思表示事實上附有條件,而參照訴訟行為尚不容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訴訟行為原則應不生訴訟法上效力此一般訴訟法理,熟知被告首揭真意之原審,乃「未」以被告自白全部被訴犯行,而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或簡式審判程序;復亦「未」以被告該「概括認罪」之表示,作為A女指訴在本案中曾併遭被告撫摸A女陰部之補強證據。準此,被告於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中所為一度「(概括)認罪」之表示,既乏自白(坦認)「以手自A女短褲縫隙內伸入內褲內,撫摸A女之陰部」此部分事實之具體陳述及真意,自同無足資為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補強事證。
㈤綜上所述,A女關於併遭被告「以手自A女短褲縫隙內伸入內
褲內,撫摸A女之陰部」之不利被告證述內容,雖無瑕疵可指,然檢察官始終未能舉出任何足資為A女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認定被告此部分犯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昭審慎,考量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嫌,核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應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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