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金勝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劉金勝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至84、89、113頁),因此本院(件)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尚未取得出售毒品之價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述犯行,係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之行為,向為政府所嚴厲查禁,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擴散,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參以被告雖於原審112年3月29日訊問程序及112年5月2日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然於111年7月8日、同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及112年3月21日審理程序均否認犯罪,並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及對員警 林長杉 進行交互詰問,仍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縱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減刑折讓之程度應與始終坦承犯行之情形所別,以符公平;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價金、未得犯罪所得,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女友育有1子等生活狀況等語,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其審酌內容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結果亦無過輕或過重之不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㈡、另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坦承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未取得出售毒品價金,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舉,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等之危害甚鉅,被告明知此情,為圖一己私利,漠視法治,不惜以對外販賣之方式助長毒品流通、濫用,且交易之數量共50包、金額高達1萬1,500元(尚未取得價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倘 黃淯祥 如實支付價金,被告將是獲得販毒利益之人,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其於本件犯罪情節難認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又縱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本件販毒價金,整體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有別,然此僅係刑法第57條所審酌之範疇,況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此等情節予以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既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基此,原判決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與一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異,本應予以責難,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況被告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顯然過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認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依法並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㈢、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 魏志勝 律師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內記載:「上訴人(即被告)之所以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販賣,係因原審辯護人告知於準備程序開庭時有聽聞法官表示認罪可考慮給予刑法第59條,始聽從辯護人建議認罪節約司法資源,…」等語。然查:稽之原審歷次準備程序筆錄並無此部分記載,且被告於原審111年7月8日、同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及112年3月21日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嗣於112年3月29日始坦承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原審卷之各次筆錄所載),接著魏志勝律師即表示:「從上開事實,確實有價交易,是否有營利的意圖,我們認為被告之所以否認犯行,是對於營利有錯誤的認知,並非犯後態度不佳,但請鈞院考量被告本身要去關,不想要再去吃,而且被告事實上確實並沒有拿到錢,請鈞院斟酌被告販賣動機的考量,請斟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足見魏志勝律師係依其法律確信為被告作辯護,並非因聽聞法官表示可以考慮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才建議被告認罪,此由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是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且與辯護人討論後已充分瞭解營利意圖、本案利害關係及相關減刑規定(意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而為陳述(認罪)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44頁)。況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在原審有無聽到上開魏志勝律師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時(即法官表示可以考慮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被告亦明確表示:「我沒有親自聽到,是魏志勝律師跟我說的。」並表示:其不再援用原審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此部分僅係原審辯護人之片面說詞,尚難採認,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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