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鴻選任辯護人張晉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294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綠色刀柄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高雄青年店(下稱寶雅青年店),攜帶其所有之綠色刀柄水果刀(下稱綠色水果刀)1把置於褲袋走入店內,見身著學校體育服裝之代號AV000-H110388號少年(94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1人要上廁所,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賣場之廁所內,並將廁所對外通道之門鎖上,待A女於女廁如廁完畢至洗手台洗手之際,靠近A女並緊貼A女身體後方,A女轉身後,甲○○對A女稱:「我沒有要幹嘛,妳不要叫」等語,並擋在A女身前,且在A女欲打開廁所對外通道之門時,徒手將A女推回洗手台處,A女遂大叫求救,甲○○為避免形跡敗露,以手用力摀住A女嘴巴,並欲強行將A女拉至廁所內之男廁,然因A女不斷掙扎而未果,甲○○遂改將A女拉至廁所內之女廁,並將A女推至女廁最內側靠近牆壁處,將身體緊貼A女之身體,再自褲子右側口袋取出綠色水果刀,抵近A女左臉頰約1個拳頭處,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致其受有下巴及右手肘挫傷、左眼微血管充血等傷害。A女趁甲○○取刀而鬆手之際,向同行友人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大聲呼救,魏○○在廁所門外聽聞後亦大聲呼喊A女之姓名,並欲進入女廁查看。甲○○見事跡敗露,遂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開門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10年12月13日下午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甲○○拘提到案,並於111年1月19日,循線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之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述綠色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二即被告甲○○成年人故意對B女(指代號AV000-H111028號少年,姓名年籍詳卷)犯強制罪部分,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又被告被訴關於事實一對告訴人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經更審前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此部分上訴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法應已確定而不在發回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A女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雖本院最後論罪並非性侵害犯罪,但相關證據仍牽涉性侵害之認定,基於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A女及其友人魏○○之姓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仍均予以隱匿。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審院卷第95、1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審院卷第
93、126、131頁),核與證人即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一審審理時之證述、A女之友人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女及被告手繪寶雅青年店廁所圖各1紙、A女之110年12月9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附近路口監視器暨寶雅青年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之毒品列管定期到驗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4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604100號函檢送寶雅青年店廁所全貌照片暨錄影光碟擷圖、同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分局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書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綠色水果刀1把扣案足憑,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供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當時身著學校運動服,業據A女證述在卷(見原一審院卷二第83頁),被告亦自承其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見原一審院卷二第111頁),卻仍故意對A女為前揭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並告知被告(見原一審院卷一第251頁,原一審院卷二第65頁,本審院卷第92、126頁),以維其權益。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但其強暴、脅迫既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程度,即成立本罪,不依同法第304條論擬。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其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雖包含強制犯行,惟依上開說明,此應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尚有未合。
㈢、又若於實施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者,由於此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行為人不另論傷害罪。查被告所為雖造成A女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惟依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摀住我的嘴巴時很用力,導致我的嘴巴兩側臉頰痠痛,我的臉頰有瘀青;手肘是因當時他拉我的手進廁所時,我的手有抓牆壁,掙扎撞到造成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原一審院卷二第82頁),堪認A女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於剝奪其行動自由過程中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被告對A女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經原審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認被告於凱旋醫院就診之舊病歷、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心理師心理衡鑑結果、檢警偵辦內容、證物等資料,雖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所述之「憂鬱症」、「興奮劑使用障礙」、「邊緣性人格」、「反社會人格」之診斷,然經綜合判斷,仍認被告於犯案當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111年6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9520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護字第1401號觀護卷宗之法務部○○○○○○○強制治療紀錄、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104年11月16日簽呈、性侵害案件處遇計畫評估會議記錄、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家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年3月31日函、同局111年4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3942100號函所附被告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等相關結案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原一審院卷一第217至241、317至390頁,原一審院卷二第7至57頁),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完全責任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的理由
㈠、本案係檢察官以原一審論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誤,應論以「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經原二審審理後,仍認被告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過輕,加重量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至於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對於有罪刑度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最高法院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二審審理時並未針對刑度讓兩造表示意見,卻撤銷加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因而認違誤,發回本院更審,回復二審程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上訴理由,謂以:原檢察官對於一審判決全部上訴,當然包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又上訴範圍本包括事實認定、論罪及刑度,刑度是否允當即在上訴範圍。原一審量刑時並未評價到剝奪行動自由的全部手段,未妥適審酌刑法第57條,原二審於刑法第57條將上訴所提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均列入量刑審酌後,撤銷改判刑度,並無違誤,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未表示二審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一審量刑欠周,仍請維持原二審刑度等語(見本審院卷第91至92頁)。
㈡、辯護人則主張:檢察官原上訴僅針對罪名,並未提到也對一審量刑不服,不能因為事後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無法再主張,反而再來表示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量刑不服,此有違禁反言原則、刑事妥適審判法第3條揭示的誠信原則。再者,原二審認定是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但量處有期徒刑3年6年卻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的最低刑度,罪質不同,卻為相同評價,罪責顯然不相當,仍請維持原一審刑度等語(見本審院卷第93頁)。
㈢、本院認: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立法理由謂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等語。依此可知,之所以容許上訴權人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目的乃在於使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此條文規定,並非限制當事人依法提起上訴之權利,而上訴範圍是否包括或僅限刑、沒收等一部,亦應探究當事人主張真意,否則過度限制上訴人訴訟權,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2、又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是刑罰之量定,除「法定刑」部分因完全附隨於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無從與被告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分離上訴與審理外,其他有關「處斷刑」與「宣告刑」之刑罰規定,因與本案被告應宣告之刑均具有直接關連與影響,亦無從分割而為審理。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判決刑之部分」,自應包括「處斷刑」與「宣告刑」之全部審酌規定與事由。而犯罪事實的認定,不僅影響法定本刑部分,同時也影響「處斷刑」與「宣告刑」,即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之關係,科刑即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均係以論罪為前提而無從分割,同屬甚明。
3、本件檢察官針對原一審判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認為此部分應該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強制性未遂罪」,即是對於該部分犯罪事實全部上訴(原一審並未將加重強制性交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有罪評價,究竟是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抑或「加重強制性未遂罪」,於一審判決是互斥關係,不是前者就是後者,基於罪刑不可分,檢察官上訴主張應論以刑度較重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應該也是對於原一審判決刑度亦有不服,只是上訴未具體表示「退而求其次,若仍認為構成剝奪行動自由,原一審判決刑度亦屬過輕」。換言之,檢察官針對被告對A女所為之犯罪事實全部提起上訴,難認其上訴真意只針對原一審之論罪不服,對於原一審刑度並無意見,即既對於原一審判決論罪不服,可認同樣對於量刑不服,而不限於只對於「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刑度上訴」,始符合對於犯罪事實全部上訴應及於量刑之論罪科刑不可分原則。至於發回更審後,因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經原二審諭知不另為無罪,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無法再爭執構成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之犯行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是兩造不爭執事項,則因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確定,檢察官原本之上訴理由自可加以補充說明之。觀諸檢察官對於原二審判決並未提出上訴,應是認為判決雖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未論以「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但刑度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為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最低刑度),已充分評價被告應承擔之罪責,即原二審刑度符合其原本上訴之主張,始未對於原二審判決提出上訴。是更審後修正上訴理由為對原一審量刑不服(應量處如原二審之刑度),並未逸脫原本上訴理由範圍。基此,本院認檢察官於更審後之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上訴理由為對於原一審量刑不服,仍屬有據,並未違反禁反言原則或刑事妥適審判法第3條揭示的誠信原則,辯護人之主張尚非有理。
五、本院的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之罪證明確,據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
1、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第一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若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或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有不當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即無該原則之適用。至第二審判決倘經最高法院以違背法令撤銷發回更審,原第二審判決已因本院撤銷而不存在,即無拘束力,則更審之判決自不受本院發回前原第二審判決所定刑度之限制,是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比較問題,係存在於發回更審後之第二審判決與原第一審判決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係於下午6時10分許,屬於一般人下班下課後之時段,被告攜帶綠色水果刀前往人潮往來之市區賣場內,隨機尋找被害人犯案,顯係預謀犯罪,而非臨時起意之偶發行為,且其明知A女身著學校體育服裝而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猶在大庭廣眾之下,公然尾隨A女進入賣場廁所內,無視A女之掙扎抵抗,恃其成年男性之體型優勢,以阻擋、推擠、拉扯、摀口、鎖門及近距離持刀抵住臉頰等強暴、脅迫方式,致A女陷於孤立無援之處境,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約4分鐘之久,且被告持質地堅硬鋒利之綠色水果刀犯案,稍有不慎即有傷及A女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所幸A女勇敢呼救,並經同行友人在廁所門外呼應搶救,致被告見事跡敗露而逃離現場,始未進一步擴大A女所受之傷害。而A女於掙扎之間,已受有下巴及右手肘挫傷,又其左眼微血管充血,極有可能是因強烈高度的懼怕驚恐所導致,可見被告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時間雖短,惟手段惡劣,完全無視該處是公眾場所、下課下班時段人來人往、隨時可能遭人阻止發覺,仍執意強行為之,已造成告訴人A女之身心重大創傷,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安全,足以引起一般人在公共場所往來之恐慌害怕。復參酌被告自94年間起,即有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既遂、未遂罪、對兒童犯強制罪、對女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目前在監執行對女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判處之有期徒刑6年及本案確定部分(B女部分),其餘罪刑已執行完畢,歷經多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理應知悉切勿再犯,竟不思悔改,專挑少女再犯本罪,已屬情節相對嚴重之犯行,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允宜量處法定本刑較為中度刑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被告主觀惡性及所致之重大危害相較,其量刑顯然過輕,而罪刑不相當,不合比例原則,容有未洽。又被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上訴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見前述補充上訴理由之主張),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檢察官上訴係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自94年間起,屢犯與本案類似之犯行,已如前述,雖未構成累犯,惟對少年犯妨害自由罪部分,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近,然被告卻未能因前案判決、執行而吸取教訓,應尊重他人,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仍犯下本案犯行,足見其素行品行不佳、毫無悔改之意;復考量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之學生,於當日下課後之下午6時10分許,在人潮眾多之時段,與友人共同前往市區賣場購物、上廁所時,竟遭被告尾隨、鎖門,受困於密閉空間內,陷於求助無門之境地,被告再以體型優勢徒手推擠、拉扯A女至廁所內側,摀住其嘴巴,並持堅硬銳利之綠色水果刀近距離抵住其臉頰,已危及A女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使其受有下巴及右手肘挫傷、左眼微血管充血等傷害,足以對其精神及日後心理發展狀態造成嚴重影響,且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審院卷第133頁),可見亦未獲得諒解。又被告此舉亦引起社會大眾對於在公共場所人身安全之疑慮、恐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患有如前所述之精神疾病,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見本審院卷第132頁)暨檢察官主張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辯護人主張應維持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被告則供稱:量刑加重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審院卷第126頁)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綠色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由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水果刀(土黃色、黑色刀柄)1把,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