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有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有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有志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騎乘輕型機車危害公共危險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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