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政和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和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類,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
交易時間及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類及價格,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間及地點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過程,無償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禁藥種類及數量,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讓者。
㈢嗣於105年2月2日14時50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鄉○○路
統一電子遊藝場前拘提劉○和到案,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劉○和所使用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蔣○清、陳○玲、吳○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頁),復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事,故認均無證據能力,惟尚非不得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高○恩之警詢筆錄,雖經辯護人表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然證人高○恩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歷次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5年12月13日湖警偵字第1050016393號函暨所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122、190頁、第210至213頁),本院審酌證人高○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一致,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復均未曾反應其於警詢時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情形,是堪認證人高○恩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可信性,又證人高○恩為公訴事實所載親自參與毒品交易之人,所為陳述顯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高○恩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從而證人高○恩於警詢所證,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高○恩之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前開傳聞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和(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訴據被告 固坦承 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伊並未販賣或交付甲基安非命予證人高○恩、蔣○清,亦無自渠等收取金錢,且卷內關於被告與高○恩、蔣○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看到有關毒品買賣之明語、暗語,故通聯紀錄無法作為補強證人高○恩、蔣○清所述之證據;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僅係受證人陳○玲之託代為購買安非他命;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無通聯可資佐證,且伊並未與證人陳○玲見面,更無代購毒品或販賣毒品之可言,陳○玲之證詞也確實證明是兩個人合資購買,況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也無明語、暗語存在,105年1月31日彼此更無任何通聯紀錄存在,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如認定有罪,最多也只有幫助施用等語。
二、然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通訊監察譯文中縱僅相約見面而未敘及交易細節,然倘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件附表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原審準備程序訊問與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1至23頁、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偵卷二第44、73頁;聲羈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罪,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第165頁反面、第19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高○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見偵卷二第20至25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證人吳○山、吳○珠於偵查中所證(見偵卷一第104頁反面至第141頁、偵卷二第66頁反面),及證人蔣○清、陳○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15頁、偵卷一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本院本院卷二第5至12頁、卷一第167至169頁),並有卷附各該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自屬真實可信。茲再分別詳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於本院更翻
異前供辯稱:伊並未販賣或交付甲基安非命予證人高○恩,亦無收取金錢云云。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高○恩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自12時2分43秒至22時57分50秒間,並未有任何通聯,且無法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自不能僅以證人高○恩之證述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⒉經查:
⑴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①證人高○恩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7分59秒,以
門話000000000號市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高○恩:喂劉○和: 友成 沒有帶錢去怎麼幫你加高○恩:是噢沒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33頁)②證人高○恩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9分28秒,以
門話000000000號市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劉○和:喂高○恩:等一下 友三 來你的部分拿一些過來劉○和:我有叫朋友進來了看他怎樣高○恩:要不來我這裡劉○和:好(見本院卷一第134頁)③證人高○恩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12時2分43秒,以門
話000000000號市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高○恩:喂來了嗎劉○和:他現在在大湖看怎樣再打電話高○恩: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⑵觀諸被告於105年3月7日偵查中陳稱:「(提示104年11
月30日10點37分到12點02分3通譯文,是否與高○恩對話?譯文內容是否正確?)...是跟高○恩在說話,譯文內容正確。(對於高○恩說當天晚上9點你有到他家外面與他碰面,有何意見?)...對高○恩所述沒有意見。(記得有一次〈11月底〉晚上9點去找高○恩,賣給他1包0.3公克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2000元,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偵卷二第44頁);被告於105年5月5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有無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㈣所載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高○恩?)有,地點是在象 鼻村 那邊,販賣的金額是2000元,數量是
0.3公克,款項我有當場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與證人高○恩於105年3月3日警詢所證:「(你曾向劉○和購買毒品幾次?分別於何時在何地?購買何種毒品?)購買1次,時間是在去年2015年11月30日晚上大約21時,劉○和到我家裡然後我就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我跟劉○和購買安非他命。」、「(你與劉○和通話是為了何事?)是我要向劉○和購買安非他命,問他何時進來○○象鼻找我。(本次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是第3次通話結束後,劉○和在104年11月30日21時才到我家與我碰面,我就向他買毒品。(本次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錢為何?)我是以新台幣2000元價格,向劉○和購買0.3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21、23頁);證人高○恩於105年3月3日偵查中所證:「(提示10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7分到12點02分3通譯文,譯文內容是否正確?)譯文內容正確。(上開通話為了何事?)他打給我,我問他進來了嗎,他說還沒,是我要跟他買毒品。(電話中提及『友三』是何意?)『友三』是指吳○山。那是我要去山上要用到汽油,晚上劉○和來找我的時候,那時候才交易毒品。早上是要吳○山拿汽油過來。(當天幾點在何處交易毒品?)當天晚上9點在我家外面交易毒品,他開小貨車過來,他下車,我們在車子旁邊交易,交易2000元安非他命1 小包 約0.3公克,沒有秤重,是我猜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關於被告有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9時許前往證人高○恩家中與其會面並收取價金暨交付安非他命之事實,互核相符。
⑶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雖僅敘及相約見面而欠缺交易細節,
然綜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序、內容,與證人高○恩所證向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相符,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於原審迭次自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高○恩之事實,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高○恩迭次所證,自均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綜核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高○恩所證暨被告迭次自白,本件104年11月30日當日上午證人高○恩本欲乘吳○山帶汽油予伊時,要被告讓吳○山順道帶毒品到伊住處予伊,被告則覆以要再看情形,後證人高○恩再撥打第三次通話詢問被告何時前往○○象鼻找伊,被告遲至當日晚上21時才前往證人高○恩家中,在車旁收取新台幣(下同)2000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高○恩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所辯未販賣或交付甲基安非命予證人高○恩,亦無收取金錢云云,暨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不能僅以證人高○恩之證述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均非可取。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供辯稱:伊並未販賣或交付甲基安非命予證人蔣○清,亦無金錢云云。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蔣○清於104年12月9日除9時38分48秒、9時57分8秒、17時34分18秒之三次通聯外,並無其他通聯,且上開通聯無法證明渠二人間有約定於20時進行毒品交易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證人蔣○清之證述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⒉經查:
⑴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①證人蔣○清於104年12月9日上午9時38分48秒,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劉○和:喂蔣○清:機吧要我打電話給你關機劉○和:我那有關機怎樣蔣○清:幾點了劉○和:九點半蔣○清:你先送我到家裡就隨便你了劉○和:家裡蔣○清:你先送我回家車就隨便開走劉○和:好要十幾分鐘蔣○清:好(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②證人蔣○清於104年12月9日上午9時57分8秒,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劉○和:喂蔣○清:到了沒有劉○和:還沒有在路上蔣○清:我小孩子沒人接劉○和:我在過去路上在大湖蔣○清:好(見本院卷一第146頁)③證人蔣○清於104年12月9日下午5時34分18秒,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劉○和:喂蔣○清:你上一次做的頭在那裏劉○和:沒有了蔣○清:在那裏劉○和:在汽油桶底下蔣○清:人家要來借劉○和: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⑵被告於105年3月7日偵查中陳稱:「(提示104年12月9
日下午5時34分1通譯文,該譯文內容是否正確?)正確。(蔣○清說曾經在 士林 霸碰面,當時你開車進去,你下車交易1000元1包安非他命,有無意見?)我有拿一包安非他命送他...」等語(見偵卷二第44頁反面);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偵查中自陳有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予蔣○清(見偵卷二第73頁反面);被告於105年5月5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有無於起訴書附表一㈢販賣安非他命給蔣○清?)有,地點是在○○幫山那邊,金額是1000元,數量是0.2公克,款項也當場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提示偵查卷㈡第4頁〉這是你跟蔣○清12月9日之通聯紀錄,當天約了見面之後,就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蔣○清?)是的。(譯文中蔣○清說的『頭』是什麼東西?)玻璃頭。」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與證人蔣○清於105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4年12月9日下午5點34分譯文1通,譯文內容是否正確?)正確。(那天打完電話是否有碰面?)當天沒有馬上碰面。12月9日晚上8點左右那天是他經過部落,好像有聯絡過1通電話,約在士林水壩附近碰面,...劉○和是開車來,他下車後直接說1000元好了,交給我安非他命一小包,沒有秤重,大概0.2公克,大約可以用2、3次,我交1000元給他。」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證人蔣○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由他人搭載去向伊借車,借車前聊天中伊即先問過被告有沒有東西(按指安非他命),當日下午5點34分時,因伊想被告應該會帶施用毒品的工具回來,所以打電話給被告問玻璃頭(即安非他命吸食器)事宜;到了晚上因為要還車,被告和朋友共開兩台車下來,被告要跟著一台車出去,而一台伊要開回來,因此約在橋頭的士林水壩,伊向被告要東西,被告說只剩下一點點,本來被告說要送,但伊還是拿錢給被告,並當場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至12頁),關於被告有於104年12月9日下午8時前往苗栗縣○○鄉○○邦士林水壩附近與證人蔣○清與會面並收取價金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渠等所陳互核相符。證人蔣○清於偵查中固未敘及當日被告上午向其借車暨渠等當日係為還車而相約在士林壩見面乙節,然觀諸通訊監察譯文①所示「蔣○清:你先送我到家裡就隨便你了。劉○和:家裡。蔣○清:你先送我回家車就隨便開走。劉○和:好要十幾分鐘。」,及通訊監察譯文②所示「蔣○清:到了沒有。劉○和:還沒有在路上。蔣○清:我小孩子沒人接。劉○和:我在過去路上在大湖。」堪認證人蔣○清係向被告告稱只要將證人蔣○清送回家,被告便可隨意使用汽車,被告向證人蔣○清告稱尚須十幾分鐘才到,故證人蔣○清於將屆20分鐘後再次撥打電話向催促被告到場,足以佐證證人蔣○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借車還車之事並於還車時交易毒品乙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向證人蔣○清借車(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自足為證人蔣○清所證之補強證據。
⑶觀諸證人蔣○清上揭所證10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由他人
搭載去向被告借車時,渠等即敘及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話題,因證人蔣○清認被告可能會帶施用之工具回來,故於當日下午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玻璃頭(即安非他命吸食器)事宜,後於下午8時許被告還車之際,因被告要再行跟車外出,證人蔣○清遂與被告相約於士林水壩附近會面,證人蔣○清再向被告索要毒品,被告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蔣○清,並收取證人蔣○清交付之1000元等情,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不否認當日與證人蔣○清有於士林水壩相約見面並交易安非他命及收取現金,且原審審理時再迭為相同之陳述,證人蔣○清所證顯能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被告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揆諸首揭說明,自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綜核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蔣○清所證暨被告迭次自白,被告有於104年12月9日下午8時前往苗栗縣○○鄉○○邦士林水壩附近與證人蔣○清與會面並收取價金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於本院所辯未販賣或交付甲基安非命予證人蔣○清,亦無收取金錢云云,暨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不能僅以證人蔣○清之證述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均非可取。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4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陳○玲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間、地點以電話聯繫、見面及見面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玲並向其收取2000元等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伊僅係受證人陳○玲之託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於本院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基於幫助證人陳○玲購買毒品之主觀意思代為購買毒品,並非販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
⑵經查:
①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證人陳○玲於105年1月9日下午1時10分48秒,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劉○和:喂陳○玲:你在哪裡劉○和:我在山上陳○玲:山上有沒有辦法找到人劉○和:我等一下就回去了陳○玲:你要等一下回來劉○和:嗯陳○玲:等不及人家在講話了劉○和:喂第三人:那時候要回來劉○和:差不多一小時第三人:來不及劉○和: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證人陳○玲於105年1月9日下午1時19分50秒,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劉○和:喂陳○玲:你出發了嗎劉○和:還沒有我現在在山上陳○玲:在那一個劉○和:我現在要回去了陳○玲:要出發了劉○和:等一下陳○玲:士林劉○和:嗯陳○玲:你怎麼進去劉○和:我開原住民的車子陳○玲:你有沒有直接到獅潭劉○和:可能沒有陳○玲:你聯絡到他的人嗎劉○和:聯絡不到陳○玲:之百劉○和:他要直接找人陳○玲:你快點回來啦劉○和:好啦陳○玲:要等多久(見本院卷一第152頁)②被告於105年2月3日警詢陳稱:「(當時〈即105年1
月9日〉你販賣安非他命數量、金額為何?時間、地點為何?時間分別為何?)當時陳○玲購買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價值新台幣2000元。...在苗栗縣○○鄉○○路的統一遊藝場後門交易。(你是否將毒品交易時,你將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付給陳○玲,陳○玲將新台幣2000元交付給你?)對。」等語(見偵卷一第22至23頁);被告於105年2月3日偵查中陳稱:「(
1.9日電話聯繫後,你有無跟他碰面?)講完電話後,我到○○統一遊藝場後門碰面,他先拿2千給我,我去找毒品,約快4點,我回到遊藝場碰面。(1.9日賣給陳○玲的毒品是在那邊跟 阿志 拿的?)我打電話給阿志,我跟他約在統一遊藝場前面見面,阿志拿給我一包安非他命,我交給阿志錢,之後我將該包安非他命拿到後面交給陳○玲。(你承認有賣兩次安非他命給陳○玲,並轉讓一次安非他命給吳○山?)對。
」等語(見偵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被告於105年2月3日羈押訊問時陳稱:「(是否有在105年
1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玲?)有。」等語(見聲羈卷第3頁反面);被告於105年5月5日原審訊問時陳稱:「(起訴書附表一㈡105年1月9日下午2時30分販賣安非他命給陳○玲?)有,交易地點,是在○○路的統一遊藝場,賣的金額也是2000元,數量是0.7公克,款項我當場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與證人陳○玲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所證:105年1月9日之譯文係伊問被告能不能找到人,就是能不能拿到安非他命,那天有交給被告2000元,後於下午快4點在統一遊藝場後面拿到1小包約0.7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一第167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陳○玲以電話聯繫、見面及見面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陳○玲並向其收取2000元等事實,堪予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陳○玲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
間、地點見面及見面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玲並向其收取2000元等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異辯稱:此部分並無通聯可資佐證,且伊並未與證人陳○玲見面,更無代購毒品或販賣毒品之可言云云。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玲先於偵查中證稱打電話要被告代為找人拿安非他命,於二審則改證稱係直接前往電動玩具場附近找被告代為找人拿安非他命,所證已有矛盾;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有接獲證人陳○玲電話洽購或受託代購毒品,然係為免遭羈押所為不實證述;是此部分除證人陳○玲不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證人陳○玲有於當日見面並交易毒品,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⑵惟查被告與證人陳○玲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
點見面,並於見面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玲並向其收取2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2月3日警詢陳稱:「(據陳○玲供稱,於105年1月31日14時30分在苗栗縣○○鄉○○路的統一遊藝場後門你將1包毒品安非他命0.7公克價值新台幣2000元販賣給陳○玲是否屬實?)有。屬實。(當時你販賣安非他命數量、金額為何?時間、地點為何?時間分別為何?)當時陳○玲購買安非他命一包0.7公克、價值新台幣2000元。當時於通電話後20分鐘,也是在苗栗縣○○鄉○○路的統一遊藝場後門交易。(你是否將毒品交易時,你將安非他命1包
0.7公克交付給陳○玲,陳○玲將新台幣2000元交付給你?)對。」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被告於105年2月3日偵查中陳稱:「(除1.9日外,你還賣給陳○玲幾次?)共兩次,另一次是1月31日下午2點半左右,在統一遊藝場後面交給他一小包安非他命,他給我2千元。
(你承認有賣兩次安非他命給陳○玲,並轉讓一次安非他命給吳○山?)對。」等語(見偵卷一第196頁);被告於105年2月3日羈押訊問時陳稱:「(105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陳○玲?)有幫她拿。」等語(見聲羈卷第4頁);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偵查中陳稱:「(提示羈押庭訊問筆錄,你於法官前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陳○玲,有何意見?)我確實是有拿陳○玲的2000元,在法官面前所說的是正確的。」等語(見偵卷二第73頁反面);被告於105年5月5日原審訊問時陳稱:「(販賣的部分,第一次是105年1月31日下午2時20分,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給陳○玲?)有,地點就如起訴書附表一㈠所載,販賣的金額是2000元,數量是0.7公克,當場我就拿到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部分,賣給陳○玲的這一次,是如何聯繫的?)是陳○玲打電話給我,託我幫她拿安非他命,後來就在統一遊藝場碰面賣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與證人陳○玲於105年2月3日偵查中證稱:105年1月31日下午2點多伊與被告聯絡拿毒品,先在○○統一遊藝場後門碰面,伊交付2000元予被告,一、二小時後才回到原處交付1小包約0.7公克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64頁反面);證人陳○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審判長提示105年度偵字第833號卷一第164頁背面〉這是妳做過的筆錄,105年1月31日這一天妳說妳有打電話問被告劉○和有沒有辦法幫妳找人?)因為我知道他的出沒地點,他家也在那附近而已,這個是我去那邊找他,如果我找不到他,我可能會找別人拿。(妳確定1月31日這一天妳有打電話給被告劉○和嗎?)那一天我是直接去電動玩具場附近找他的,那一次要去之前,我打電話好像沒有通。(這一天妳找被告劉○和的目的為何?)我叫他幫我找人拿安非他命。
(妳們見面之後,妳怎麼跟被告劉○和講?)那一次我叫他幫我找人,因為他知道我的個性,也知道我有在做生意,我的時間不能拖太久,所以我把錢交給他,請他快點去幫我處理就對了,他說照上次那樣嗎,我說對,我記得那次附近就有他的藥頭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陳○玲見面及於見面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陳○玲並向其收取2000元等事實,堪予認定。至於本次證人陳○玲究係打電話要被告拿毒品或逕自前往尋找被告乙節,所證固有不一,然渠等當日確有見面並交易毒品之事實,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核與證人陳○玲所證相符,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證縱稍有瑕疵,尚不足生影響於被告與證人陳○玲確有於105年1月31日見面並交付毒品及金錢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供否認於當日有與證人陳○玲見面並交易毒品,然渠等當日確有見面並交易毒品之事實,迭據被告自陳在卷如前述,且核與證人陳○玲所證相符,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更異前詞,顯屬卸責之詞非可採取。
⒊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
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而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且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被告固辯稱伊係與證人陳○玲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且證人陳○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係與被告合買不是向被告買,伊確定被告沒有在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然觀諸證人陳○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在妳遇到被告劉○和的時候,妳們有發生什麼事情?)我們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我本身家裡有做生意,我的時間很趕,我要顧店,我請他找到人的時候再幫我處理一下,後來他跟我說我們兩個人合夥拿東西會比較多,然後我就把2000元交給被告劉○和,他就去幫我找人,因為他有跟我說我們合買比較多,我說好,隨便你,我很急,我沒有辦法跟你多說什麼,自然而然到後面他就會把東西交給我。(妳那時候是要拜託被告劉○和幫妳找人買毒品?)對,他說我們合買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證人陳○玲因匆促僅將金錢交付被告後即離開,僅因被告向其告稱渠等為合買而認定渠等係合資購買毒品,則渠等是否確屬合資購買乙節,尚非無疑。再觀以證人陳○玲於本院審理時另所證:「(妳把錢交給被告劉○和以後,妳有無看到藥頭?)那一次(按指105年1月31日)我聽他講的意思是那個藥頭在電動玩具場裡面,我沒有見過藥頭。(妳會透過被告劉○和的原因是妳不瞭解藥頭是誰,只有被告劉○和有辦法找到藥頭,妳才會透過他,是否如此?)可以這麼說。(妳當初跟被告劉○和買的時候,妳把錢交給他,妳的心態是只要貨來了就對了,是否如此?)對。(譬如妳交2000元給被告劉○和,請他幫妳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和實際上用多少錢跟藥頭買,妳知道嗎?)我不知道。(妳剛才有提到說藥頭是誰妳不知道,是否正確?)對。(被告劉○和用什麼對價去跟對方買,這部分妳知道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及被告於105年3月25日原審訊問時陳稱:「(陳○玲為何不去找 劉忠治 買?)陳○玲沒有他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可知關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被告固向證人陳○玲告稱係與其合資購買毒品,然均係由被告向證人陳○玲收取價金後,稍後再由被告本人直接交付毒品予證人陳○玲,證人陳○玲未曾見過藥頭、不確知被告取得毒品之管道、未事先商談合資數量、金額、被告實際出資多少、購買數量,顯見被告對證人陳○玲而言,乃掌控證人陳○玲此次取得毒品管道之人,被告是否販賣、以何金額販賣多少數量之毒品,全由被告自行決定,換言之,被告就毒品交易具有獨立決定權力,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數量與收取價格多寡,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揆諸首揭說明,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而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堪認被告所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證人陳○玲所證係合資購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於105年2月3日警詢陳稱:
「(據吳○山於105年2月3日上午10時33分警詢筆錄聲稱,你於104年11月1日約15時許左右,當時你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家1樓的停車處外面無償提供吸食安非他命玻璃頭〈內已含安非他命在內約0.01公克〉提供給吳○山吸食,是否屬實?)是。屬實。」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被告於105年2月3日偵查中陳稱:「(吳○山稱去年11月1日下午3點他有用他的0000000000電話以LINE聯絡我0000000000手機門號,吳○山到○○你住宅前,你拿安非他命及玻璃球讓他施用一次,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他講的沒錯。」、「(你承認有賣兩次安非他命給陳○玲,並轉讓一次安非他命給吳○山?)對。」等語(見偵卷一第195頁反面、第196頁);被告於105年5月5日原審訊問時陳稱:「(就轉讓禁藥的部分,104年11月1日下午3時,有以手機和吳○山聯絡之後,在你的住處前停車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小包給吳○山?)有,轉讓的數量就是一點點,就只有一次施用的數量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吳○山的部分,當天你們是用手機LINE軟體聯絡約在你家的停車場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是,我忘記了,應該是照吳○山說的那樣子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如附表二所載二次轉讓毒品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第165頁反面、第19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與證人吳○山於偵查中所證:
104年11月1日下午3點左右在劉○和○○家停車場外面,他把玻璃球放在外套的外袋,裡面放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沒有像我拿錢,他請我用的,量只有0.01公克左右,只能用一次等語(見偵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互核相符,證人吳○山所證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真實相符。
㈤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據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偵查中陳
稱:「(提示104年12月15日15點47分譯文1通,譯文內容是否正確?)譯文內容正確。(對於吳○珠稱4點左右你開車到她家,有到她家,你有用安非他命,你吸幾口後,再交給她施用安非他命?)是,有此事。(有無跟她拿錢?)沒有。是請她用的。(承認有請吳○珠施用安非他命?)承認。」等語(見偵卷二第73頁);被告於105年5月5日原審訊問時陳稱:「(104年12月15日下午3時47分有以手機跟吳○珠聯絡,要求吳○珠準備吸食器,在同日下午4時左右,在吳○珠之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吳○珠施用?)有,轉讓的數量就只是一次施用的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曾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珠施用,但嗣已坦承確有犯如附表二所載二次轉讓毒品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第165頁反面、第19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此與證人吳○珠於105年3月14日偵查中所證:「104年12月15日下午4時左右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是劉○和請我的,當天他到我家來找我,玻璃球是我跟劉○和要的,是之前他給我的。」等語(見偵卷二第66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48頁)附卷可考,證人吳○珠所證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均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真實相符。
㈥此外,被告並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原審迭次自承:「(你
承認有賣兩次安非他命給陳○玲,並轉讓一次安非他命給吳○山?)對。」、「(就本案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都承認。」、「(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答辯為何?)沒有意見,我都承認,二次轉讓禁藥,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我都承認。」、「...我都承認,之前沒有說清楚的部分,是因為我沒有想清楚,後來想一想之後,發覺檢察官起訴的是事實沒有錯。」、「(這4次交易毒品的經過,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款項都是當天拿到的?)對,沒有欠我。(這4次總共是收到7000元,扣除成本總共是賺1000元?)對。」等語(見偵卷一第196頁;聲羈卷第4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頁),並有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上揭犯罪事實,均堪予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為求交保始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該等陳述並非事實云云,然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況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係於辯護人閱卷後,經被告與辯護人充分溝通及討論後,出於己意而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級附表二編號1至2均為認罪之陳述,有原審105年4月28日及105年5月5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更異前詞辯稱係為求交保而為不實陳述云云,顯非可採。
㈦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必要,且被告供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我總共收到7000元,扣除成本,這4次賺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95頁),益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4次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㈧綜上,被告所辯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附表一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附表二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另按安非他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並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有該等函件可考,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二者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經查本案被告供稱:就附表二轉讓禁藥的部分,轉讓的數量都只有一點點,大概是一次施用的量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核與證人吳○山、吳○珠於偵訊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41頁、偵卷二第66頁反面),而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日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衡情應屬甚微,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其轉讓之對象又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刑罰之標準,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係總統於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自93年1月9日施行,該條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總統於93年4月21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二相比較,以藥事法為後法並且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轉讓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公布修正,而於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於附表二編號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於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施行後所為,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被告為供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未必構成犯罪,故並無轉讓禁藥行為吸收持有禁藥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所示之2次轉讓禁藥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於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毒品之種類、交易之金額、時間、地點等均供承不諱而自白犯行,有卷附筆錄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本案其所交易之對象復僅有特定幾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被告雖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否認犯行,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非無悔意,倘仍處以前揭經法定刑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併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
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2月3日警詢時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是「 湯國光 」,轉讓給吳○山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 吳玉鳳 」,販賣給陳○玲的第二級毒品來源是「劉忠治」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6頁)。就「湯國光」部分,經警員調查後,並未查獲「湯國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就「吳玉鳳」部分,尚未查獲任何犯罪事實等情,此部分有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字第105002038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就「劉忠治」部分,劉忠治涉嫌於104年11月8日以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1小包予被告,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員警查獲,然於被告於105年2月3日警詢供出上手「劉忠治」前,劉忠治持用之手機業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參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足見檢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劉忠治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況被告於「劉忠治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中亦稱:我施用的毒品是向劉忠治購買,我於104年11月8日下午1時46分許和劉忠治交易第二級毒品,本次購得的毒品,我有拿來吸食而且確定是真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亦與本案其所涉販賣之毒品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與上開減免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為求交保始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該等陳述並非事實。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伊並未販賣或交付甲基安非命予證人高○恩、蔣○清,亦無自渠等收取金錢;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僅係受證人陳○玲之託代為購買安非他命;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無通聯可資佐證,且伊並未與證人陳○玲見面,更無代購毒品或販賣毒品之可言;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吳玉鳳使用伊使用之門號轉讓安非他命與吳○珠,非伊所為;關於附表二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等語。惟原審認被告確有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乙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已詳述於前。又按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各次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此外,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2分別所犯修正前、修正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無何過重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關於附表二部分量刑過重,尚難憑採而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固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轉讓毒品及為牟個人私利而販賣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吸毒者,並衡酌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總金額、次數、人數,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人數,及利用行動電話販賣、轉讓毒品之手段,又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然念及被告於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前,經判決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衡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開花店、幫父母賣早餐之工作、家中有70幾歲之老人家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曾否認部分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嗣於本院又翻異前供否認販賣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則: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㈡次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示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辨明,則:
⒈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修正,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就供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將職權沒收之規定,改為義務沒收,是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諭知沒收;另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認為「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從而,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將其刪除,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就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
㈢本件應諭知沒收部分:
⒈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自行申設使用(見偵卷一第21頁、第195頁反面;原審卷第41頁、第94頁反面);而上開電話之SIM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
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扣案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所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該等行動電話暨門號SIM卡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關於轉讓禁藥所用之物:
⑴又扣案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已如上述,而該等物品係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行動電話暨門號SIM卡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⑵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使用之玻璃
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次犯罪使用之物,據被告供述、證人吳○山於偵訊具結證述在案(見偵卷一第140頁反面、原審卷第94頁反面),惟未扣案,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轉讓時使用的玻璃球吸食器已經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次販賣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共計7,
000元,雖均未扣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未扣案之價金,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件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購毒者│交易過程│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毒品種類│主文││號││││及價格(新臺│││││││幣)││├─┼───┼──────────┼───────┼──────┼───────────┤│一│高○恩│劉○和以其所持用門號│104年11月30│甲基安非他命│劉○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日下午9時許,│1小包,2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起││與高○恩之000000000│苗栗縣○○鄉象│元。│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訴││號電話連絡毒品交易事│鼻村0鄰 永安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書││宜後,兩人於右列地點│起訴書誤載為水││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附││相約見面,劉○和當場│安)38之1號高││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表││向高○恩收取右列價金│茄恩住處附近。││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號│││││其價額。││4.│││││││︶││││││├─┼───┼──────────┼───────┼──────┼───────────┤│二│蔣○清│劉○和以其所持用門號│104年12月9日│甲基安非他命│劉○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午8時許,苗│1小包,1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起││與蔣○清所持門號0000│栗縣○○鄉○○│元。│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訴││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邦「士林水壩」││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書││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附近。││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附││於右列地點相約見面,│││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表││劉○和當場向蔣○清收│││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編││取右列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號│││││其價額。││3.│││││││︶││││││├─┼───┼──────────┼───────┼──────┼───────────┤│三│陳○玲│劉○和以其所持用門號│105年1月9日下│甲基安非他命│劉○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午2時30分許,│1小包,2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與陳○玲所持門號0000│苗栗縣○○鄉○│元。│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訴││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路000號「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書││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一遊藝場」附近││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附││於右列地點相約見面,│。││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表││劉○和當場向陳○玲收│││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編││取右列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號│││││其價額。││2.│││││││︶││││││├─┼───┼──────────┼───────┼──────┼───────────┤│四│陳○玲│劉○和以其所持用門號│105年1月31日│甲基安非他命│劉○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午2時20分許│1小包,2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與陳○玲所持門號0000│,苗栗縣○○鄉│元。│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訴││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路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書││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統一遊藝場」附││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附││於右列地點相約見面,│近。││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表││劉○和當場向陳○玲收│││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編││取右列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號│││││其價額。││1.│││││││︶││││││└─┴───┴──────────┴───────┴──────┴───────────┘【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受讓者│轉讓過程│轉讓時間及地點│轉讓禁藥種類│主文││號││││及數量││├─┼───┼──────────┼───────┼──────┼───────────┤│1│吳○山│劉○和以其所持用門號│104年11月1日│甲基安非他命│劉○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午3時許,苗│,重量0.01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與吳○山所持門號0000│栗縣○○鄉○○│克。│。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訴││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手│村00之0號劉○││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書││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和住處附近之停││枚)壹支沒收。││犯││LINE」連絡後,兩人於│車場某處。││││罪││右列地點相約見面,劉│││││事││政和當場將如右列數量│││││實││之甲基安非他命裝在玻│││││1.││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轉讓予吳○山施用│││││││。││││├─┼───┼──────────┼───────┼──────┼───────────┤│2│吳○珠│劉○和以其所持用門號│104年12月15日│甲基安非他命│劉○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午4時許,苗│,重量0.1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與吳○珠所持門號0000│栗縣○○鄉○○│克。│。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訴││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00號吳○珠住處││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書││後,兩人於右列地點相│。││枚)壹支沒收。││犯││約見面,劉○和當場向│││││罪││吳○珠轉讓右列種類、│││││事││數量之毒品。│││││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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