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名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2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名郭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非前科累累而有犯罪慣習之人,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340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亟思增加收入,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某時許,上網摰愛中年聊天室見「伴遊」訊息後,即於聊天室內與傳送該訊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工作內容係陪伴客人外出遊玩包括性交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元,甲○○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伴遊專員「 黃誠瑋 」之成年男子聯絡,「黃誠瑋」表示欲成為公司會員須提供身分證、駕照、存摺等證件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而甲○○能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與村東國小前之7-11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供予「黃誠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該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乙○○,向乙○○佯稱係其友人「 簡鴻岳 」,因急需用錢,向乙○○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翌(28)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信義郵局匯款5萬元至甲○○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該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遭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
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甲○○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查詢、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謊稱:伊為找兼職工作始交付上開存摺
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伊沒有警覺到帳戶可能會遭歹徒利用做為詐騙他人的工具云云;於本檢察官偵訊中經曉以大義突破心防後始供承:對方說陪客戶出遊1小時6000元,1天3萬元,還要寄送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伊就曾懷疑怎麼會有這麼好的事,伊就懷疑這個可能是騙人的,對方跟伊要提款卡,伊就有懷疑對方可能會做不法使用,因為伊在寄出提款卡的前半年,曾在TVBS電視新聞中看過帳戶被拿去當詐騙帳戶的報導,但是伊覺得錢賺不夠多,想說要多賺一點錢,所以還是冒險一試,用宅急便將提款卡寄送過去,伊也怕自己的錢被騙,所以伊就寄送沒有錢的帳戶給對方,伊要跟被害人談和解,分期付款還給被害人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5年8月18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又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若有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自承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認識,竟仍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提款卡,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乙○○詐取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請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不佳,又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程序取得金錢,為賺取更多金錢花用,率將存摺、提款卡兼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所生之危害、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5萬元,且迄未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害分文,又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認犯行,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若於審理中能如同偵訊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和解,清償告訴人所有損失,請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以勵自新。
四、又若被告甲○○於審理時翻異其詞,狡飾卸責,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法治觀念十分淡薄,顯無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之一),以資警懲。
五、另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兼密碼,並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且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提款卡,因已提供詐欺集團而不知所蹤,且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0日
書記官黃裕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