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彬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坤彬係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下稱鹿港鎮公所)公共事業管理所之臨時人員,自民國
102年2月8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擔任鹿港鎮公所之果菜市場管理員,負責向攤販使用人通知繳交並可代收攤位使用費、電費及清潔市場廁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坤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3年12月、104年
1月、104年2月、104年3月、104年4月,在鹿港鎮公所旁之果菜市場內,向附表一所示之攤位使用人收取每月應繳交之攤位使用費及電費後(詳如附表一所示),未將前開費用繳回鹿港鎮公所,反易持有為所有,各將新臺幣(下同)10,348元、136,767元、136,372元、139,440元、118,
600元挪為己用。嗣張坤彬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4年5月27日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坤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鹿港鎮公所公共事務管理所課員 林明緯 及附表一所示之攤位使用人於廉政官詢問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鹿港鎮公所104年12月17日鹿鎮管字第1040027025號函暨所附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鹿港鎮公所臨時人員工作規則、鹿港鎮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中華民國103年下半年及104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固定月租攤表、鹿港鎮公所果菜市場攤位使用費104年1月份至4月份徵收底冊、攤販電力徵收明細103年12月份至104年3月份底冊、103年12月及104年1月電費帳單明細、104年2月及3月電費通知及收據、103年12月至10
4年4月租金電費繳納情形調查表及各攤位租金、電費支付總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自102年2月8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受僱於鹿
港鎮公所擔任果菜市場管理員,負責向攤販使用人通知繳交並代收攤位使用費、電費及清潔市場廁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本件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104年1月、10
4年2月、104年3月、104年4月,各別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電費或使用費後,未繳回鹿港鎮公所,反易持有為所有,各月份間雖有數次收款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另被告5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至公訴人認屬接續犯之一罪,然攤位使用費及電費為每月繳納,被告於每月代收後,自應繳回鹿港鎮公所,於該月未繳回而納為己用時,已該當侵占罪之要件,其後於下個月代收使用費及電費而未繳回部分,乃屬另行起意,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4年5月27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利用執行業務機會,私吞攤位使用人所繳交之租金及電費,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
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就前開侵占之款項分別為10,348元、136,767元、136,372元、139,440元、118,600元(總計541,527元),雖均未扣案,然皆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103年12月侵占10,348元│張坤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参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2│104年1月侵占136,767│張坤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元│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参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3│104年2月侵占136,372元│張坤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参萬陸仟参佰柒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4│104年3月侵占139,440元│張坤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参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5│104年4月侵占118,600元│張坤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