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鈺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
5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鄉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4月5日晚間8時5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市○○路○○號建物前查獲,扣得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等物,於105年4月5日晚間11時15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鈺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去氧核醣核酸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偵卷第4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卷第4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2頁)、搜索照片(見偵卷第56頁至第6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4月20日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及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鈺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係因染上毒癮始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工地主任,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並皆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除與刑法同時修正而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以及於105年7月1日後修正施行之特別規定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外,其餘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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