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告乙OO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甲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2250元,其中30萬元應與被告張OO連帶給付予原告,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經原告分別為訴之變更與撤回,嗣於民國105年9月9日以民事擴張暨聲請狀更正其聲明為: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10萬889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擴張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查原告乙○○與被告甲○○原有配偶關係。詎料,被告甲○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訴外人張OO通姦,甚至與原婚姻家庭斷絕聯繫,置若罔聞,夥同訴外人張OO在外賃屋同居,姦宿於外。被告甲○○甚至使訴外之相姦人張OO懷胎,並於104年4、5月間至 蕭弘智 婦產科診所墮胎。前揭被告之通姦事實,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偵查中【嗣為不起訴處分,雖有同居一室及親暱對話,但查無姦淫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經鈞院104年度婚字第248號案件查明屬實,判准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並已確定在案,是原告依法對甲○○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㈡本件兩造婚後財產為婚後所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彰化縣○○鎮○○里○○○路○○○號房屋,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實際價值,依據卷附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系爭房地總價為
619萬3459元(1,592,978元+4,600,481元),又雙方離婚時被告於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尚有存款16,540元,臺灣銀行鹿港分行3,063元,溪湖鎮農會4,729元,共計24,332元之存款,總計被告婚後財產為621萬7791元,平均分配即為310萬8896元;原告對於兩造所得資料、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及華南銀行溪湖分行、臺灣銀行鹿港分行、溪湖鎮農會等來函無意見;本件財產分配範圍僅有前揭不動產、存款列入計算,其餘雙方財產同意不列入計算,而原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子 蔡樹榮 為節省保險費借用原告之名義所購買,當時辦有汽車貸款54萬元,分48期,每期償還15,822元,目前已償還10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送達起訴狀及擴張暨聲請更正狀繕本予被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
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而剩餘財產之計算方法為:婚後財產減婚後負債減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減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減慰撫金等於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減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而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消滅係因判決而離婚,依前揭規定夫妻財產價值之計算係以起訴時為準,惟被告就原告之書狀係依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即婚姻關係消滅日為計算依據,並經送達予被告,被告未為任何意見表示,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院當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4年7月23日結婚,嗣原告向本院對被
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婚字第248號判決兩造離婚,嗣於104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外,並提出兩造戶籍資料、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雙方於104年12月31日離婚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且被告就該夫妻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以此婚姻關係消滅時為計算時點並未予爭執,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自應以原告主張之時點計算兩造之現存婚後財產。
㈢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應受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被告所有彰化
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
4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鑑定價格為4,600,481元】、彰化縣○○鎮○○段○○○○○○○○○○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權利範圍全部、鑑定價格為1,592,978元】、華南銀行溪湖分行於104年12月31日存款16,540元、臺灣銀行鹿港分行於104年12月31日存款3,
063元、溪湖鎮農會於104年12月31日存款4,729元之財產,而原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為子女蔡樹榮借名購買,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汽車貸款繳款單影本為憑,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歷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華南銀行溪湖分行、臺灣銀行鹿港分行、溪湖鎮農會函文附卷可稽;另被告經本院數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如上所示之剩餘財產總額為6,217,791元(計算式:1,592,978+4,600,481+16,540+3,063+4,729=6,217,791),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6,217,791元(計算式:6,217,791元-0元=6,217,791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3,108,896元(計算式:6,217,791元÷
2=3,108,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8,896元及自民事擴張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民事擴張暨聲請狀繕本於105年9月20日寄存於派出所,於105年9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