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4號原告 陳炎輝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詹皓傑 律師被告 施國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000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有系爭門牌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如
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下稱系爭建物)確實占用於原告所有系○○○鄉○○段573之1地號土地上。被告雖辯稱伊在55年向訴外人 陳頂 購買同段574之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建築於574-1地號土地上,本件占用之原因係出於地政事務所之測量錯誤而造成云云。然查:由原證四所示永興段574之1地號重造前舊簿人工登記簿謄本可知,係於58年9月4日申請由574地號分割出574之1地號; 施錦泉 、 施錦源 二人再於同年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 陳正成 受讓登記為574之1地號所有權人。次參原證一第2頁所示地籍圖謄本,574地號亦有分割出574-2地號、574-3地號、574-4地號,且上開四筆地號自成一完整之長方形坵塊。
㈡由上574地號分割出574-1地號之登記內容與地籍資料可知,
縱使574之1地號如今確實減少部分面積或消失不見,其可能存在之範圍僅可能位於「分割前574地號」之地籍範圍,根本與非自同一地號分割出之573之1地號或分割前573地號無關。換言之,縱有被告所述574之1地號土地消失或減少之情,其應係向574地號或分割出之574-2地號、574-3地號、574-4地號等土地索討,根本與原告所有之系爭573之1地號土地無關,至為灼然。
㈢而被告於105年8月24日所提答辯書狀亦自承:「依照目前地
政公務單位之鑑界結果,我方涉嫌侵占11.2坪,若返還陳炎輝11.2坪後,我方得向 陳正城 索討回當初原始購地51.12坪之11.2坪短少差額,然此11.2坪土地目前坐落於陳正城及其兩位兄弟進出之唯一通道之中(附圖一張),若索回該筆土地,將造成陳正城及其他兩位兄弟進出之困難或不便,然此結果非我願意得見」。是可知,被告亦知其574之1地號短少之土地根本在574地號或574之2地號範圍內,根本與系爭
573之1地號無關至明。㈣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同段574之2地號土地範圍內,
部分坐落於系爭573之1地號範圍內。是可知被告於起造系爭建物時即已一部分占用於原告所有系爭573之1地號土地上,此事實根本與被告所有574之1地號「嗣後」與574地號或其分割出之其他地號土地發生之界址紛爭無關。
㈤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573之1地號土地,理由如下: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以其所有574之1地號土地界址紛爭為由,辯稱伊未占用系爭573之1地號土地。然由附圖即可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73之1地號土地之事實;被告所抗辯之情,不能證明其係有權占用,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疑義。故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施國詮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施國詮拆除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1.按「...房屋之拆除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施國詮於55年間向原地主即訴外人陳頂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金買受土地,經申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鑑界、測量後,分割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被告施國詮並於該時在該地起造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作為輾米廠使用,而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施國詮嗣於63年9月24日將上開574-1地號土地過戶予二名兒子即訴外人 施睿昌 、施錦源,系爭建物之實質處分權亦隨同移轉予訴外人施睿昌、施錦源,被告施國詮不具本件被告適格。
3.本件被告施國詮及訴外人施睿昌、施錦源等人先後取得上開574-1地號土地,領有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土地登記謄本亦有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惟地籍圖卻未繪製(參本審卷第7頁),溪湖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未顯示,以致上開574-1地號土地實際位置及其與毗鄰573-1地號經界尚屬不明,況本件系爭建物面積係149.3平方公尺,惟上開複丈成果圖顯示之建物卻大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僅占用39平方公尺,則上開5734地號土地是否因未將574-1土地納入考量基準導致測量結果有誤,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建築並非無疑。
㈡縱本件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著有明文。
2.次按「……是以有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考量占用部分面積大小、位置、拆除是否侵害建物結構安全、以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相關建物固向北跨越地界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
28.47平方公尺,惟相較於原告土地面積合計2,073.61平方公尺,其比例甚微……依被告使用相關建物之現況,並無阻撓、妨礙原告實際使用原告土地之情形可言,反觀原告因圍牆之阻隔,實際上甚難使用面積相對狹小之系爭土地,是原告於實際上並未使用且無相當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下,請求被告拆除相關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對原告言似未蒙其利,對被告言則反受其害,自難謂符合公眾及兩造之利益。……原告及118地號土地於78年間進行地籍重測之事實,已如前所述,以重測所施用之技術當較原始地籍測量為精細、進步,是新舊地籍線或多或少均會發生不一致之情形,此為進行地籍重測之行政區域經常發生之情形,…在重測前後地界線常有不同之社會現象,復參諸原告所砌圍牆在相關建物以北之情事,則被告辯稱本件係因重測始產生越界情事,並非無端,是由此以觀,本件亦不宜逕以拆除相關建物。」,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可資參照。
3.本件被告施國詮為興建碾米廠,於55年間向原告家族購買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經地政機關鑑界測量後,依照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興建系爭房屋,被告 施國證 信任行政機關之鑑界測量結果之正確性,占用鄰地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又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573地號土地同係原告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共1264平方公尺,本件系爭房屋所占用之面積39平方公尺,占用之整體比例僅3%左右,而占用之土地位置於整體土地係邊陲畸零之部分,除去占用之面積反使整體土地趨近方正,於土地開發利用上影響輕微,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特定農業區,573地號之土地係種植作物使用,拆除系爭建物仍因形狀狹長難以進行耕作,拆除系爭建物對原告之利益極低;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39平方公尺僅85,800元,拆除所得利益微小,甚至相較於拆除費用尚有所不足;又系爭建物面積149.3平方公尺,倘依原告之請求拆除39平方公尺,該除面積佔系爭房屋面積26%,其拆除勢必影響系爭建物利用及整體結構安全極易導致系爭建物倒塌,對原告損害極大。
4.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對被告利益影響鉅大,而所獲得之利益甚微,且將導致人民喪失對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之信賴,影響政府威信,於不符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除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即門牌彰化縣○○鄉○○村○○路○○○號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數禎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其得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於55年間向原地主即訴外人陳頂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金買受土地,經申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鑑界、測量後,分割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於永興段574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碾米廠使用,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施國詮嗣於63年9月24日將上開574-1地號土地過戶予二名兒子即訴外人施睿昌、施錦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系爭建物之實質處分權亦隨同移轉予訴外人施睿昌、施錦源,被告施國詮不具本件被告適格。然原告主張由永興段574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上開土地係於58年9月4日申請由574地號分割出
574之1地號,施錦泉(即施睿昌)、施錦源二人再於同年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陳正成受讓登記為574之1地號所有權人,故上開土地自始即登記於施錦泉、施錦源名下之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復為被告所無異詞,堪信為真,則被告所述上開574-1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被告於63年9月24日一併移轉予施睿昌、施錦源云云,與上開事實即有矛盾,自非可採。
㈢另被告辯稱施睿昌、施錦源等人先後取得上開574-1地號土
地,領有土地所有權狀,但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均未顯示,上開574-1地號土地實際位置及其與毗鄰之系爭土地經界俱屬不明,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尚非無疑云云。然上開574-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顯非分割自同筆地號土地,原告主張574之1地號土地之實際位置縱有不明,應存於分割前之574地號土地之範圍,與系爭土地無涉乙節,並非無據,則被告就其前述未越界建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舉出何證據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係權利濫用。
㈣至被告辯稱其非故意越界建築,應免除其拆除系爭建物之義
務云云,惟民法第796之1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該條之立法意旨係針對建築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逾越地界時,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達3分之2,且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老舊違章建築,於本院現場勘驗時僅用於堆置雜物,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認系爭建物目前已無人使用,此有本院105年10月18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雖被告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否認前詞,改稱系爭建物非無人使用,卻未具體說明系爭建物對被告究有何使用或保存價值,僅泛稱若為拆除,勢必影響系爭建物利用及整體結構安全,極易導致系爭建物倒塌等等,卻對於拆屋還地之結果究竟對其造成如何之損害,或有何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對被告利益損害甚大之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詞,故其所辯,無從採信,本件自無民法第796之1條之適用。
㈤從而,原告本於物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磚造倉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玟君